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39號
MLDV,107,訴,539,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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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林裕翰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黃聖翔 

訴訟代理人 吳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2,9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 1 月8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11,639 元(見本院卷第24 7 頁)。復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89,76 8 元(見本院卷第339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行駛至國泰路78之8 號南側 產業道路口(路口西側銜接國祥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或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此撞擊沿苗栗縣○○ 鎮○○路00○0 號南側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下脣撕裂傷、右側上排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肇致,而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8,989 元:包含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共計92,460元、竹南診所復健醫療費用16,191元、大千 綜合醫院復健醫療費用270 元、余鄭錦峰復健診所復健醫 療費用900 元、醫療用品2,039 元、108 年2 月25日至10 8 年3 月1 日拔除鋼釘手術等醫療費用17,129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檢驗費共計94,550元(計算式:維修費 62,800元+維修費31,400元+檢驗費350 元=94,550元) 。
3.看護費114,400 元: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術後需專人照護六週,加上5 天住 院,共計47天,以看護費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 103,400 元(計算式:每日2,200 元47天=103,400 元 );另加計108 年2 月25日至108 年3 月1 日原告因拔除 鋼釘手術住院5 日之看護費用11,000元(計算式:每日2, 200 元5 天=11,000元),合計為114,400 元(計算式 :103,400 元+11,000元=114,400 元)。 4.交通費176,25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骨折,無法 自行前往診所及學校,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車資 費用總計176,250 元。
5.不能工作損失271,579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 資為24,000元,其自106 年7 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 7 年3 月20日復職,共計靜養8 個月,受有8 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兩次三節獎金各2,000 元及年終獎金70,0 00元之損害共計266,000 元(計算式:24,000元8 +4, 000 +70,000元=266,000 元) ,而原告復職後所短少之 薪資共計5,579 元( 計算式:71,200元-65,621元=5,579 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71,579 元(計算式: 266,000元+5,579元=271,579元)。 6.薪資短少4,000 元: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至108 年3 月 1 日因拔除鋼釘手術住院5 日,致薪資短少4,000 元(計



算式:24,000元÷30×5日 =4,000 元)。 7.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本有健康之身體,且正值成年甫 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收入,然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嚴重傷害 ,並可能造成永久性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000 元。
8.勞動力減損:原告嗣後已具狀捨棄此部分請求。 9.綜上,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89,768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8,989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檢驗費共計 94,550元+看護費114,400 元+交通費176,250 元+不能 工作損失271,579 元+薪資短少4,000 元+慰撫金300,00 0元=1,089,7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768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看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金額有爭執,但就原告請求就醫到住家之交通費、醫療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檢驗費均不爭執,然維修費部分應扣除 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行駛至國泰路78之8 號南 側產業道路口(路口西側銜接國祥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或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此撞擊沿苗栗縣○○鎮○○路 00○0 號南側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下脣撕裂傷、右側上排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乙節,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足憑(見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7 年度偵字第1037 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苗檢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 128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本院調閱偵 卷及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已領受之保險金?
(一)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 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 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 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 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 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 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2.被告曾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0 8 年度苗小字第30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 案)受理,嗣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 證查核無訛。有關系爭事故中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乙節,係足 以影響系爭另案判決結果之爭點,並由當事人充分舉證,極 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 酌相關事證後認定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負過失比例為6/ 10。本件之兩造與系爭另案為同一當事人。又本件原告請求 先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事故中騎乘於系爭車輛後方之黃振皓 到庭後,方將其所為之證言筆錄一併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本院亦依原告請求 為之。然覆議會以108 年2 月20日路覆字第1080008300號函 回覆:仍維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等節(見本院卷第31 7 頁)。又參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載明:原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見本院卷第233 頁) ,堪見經證人黃振皓證言後,並未改變鑑定之結果,仍以原 告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訴訟資料,不足推翻系 爭另案對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之判斷。原告復未 主張並舉證系爭另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則系爭另案就兩造間已給付乙節,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 用,本院應受系爭另案判斷之拘束。是依照系爭另案所認定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負擔6/10,被告負擔其餘4/10。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事 故所負之過失比例既為6/10,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負擔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原告所負之過 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則縱認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主張全部有理由,惟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原告至 多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907 元(計算式:1, 089,768 元- (1,089,768 元*6/10 )=435,9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已領受之 保險金?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自承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投保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南山人 壽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保險理賠804,988 元等節,有南山人 壽108 年4 月22日(108 )南壽理字第180 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59-361 頁)。揆諸前揭說明,南山人壽於給付 原告804,988 元後,原告對被告於前開給付範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已債權移轉予南山人壽,而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縱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全部均有理由,但扣除前開與有過失比例,僅餘 435,907 元,再扣除與其已受領之保險金804,988 元後,顯 已無餘額,應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雖主張:依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不應扣 除保險金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 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堪見前開判例已 經表明,除有關「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外,而本件



即係因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而有法定代位權之情形,前開 判例已明白表示,不適用於此種代位權之情形。況本件扣除 保險金亦非因「損益相抵」而扣除,而係前揭債權移轉之情 形,堪見本件並無前開判例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3.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不應 扣除保險金云云。惟按「被上訴人雖與華山保險公司訂立『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並於92年12月間與該保險公司簽立 和解書,約定除已付保險金外,華山保險公司再給付被上訴 人6500萬元,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但被上訴人對華山保 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非出於同 一原因,且保險制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見 原告所提及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基礎事實為消費者「信用」 保險,類型已與本件保險大有不同,且其係針對被保險人與 保險公司簽訂針對前開信用保險之和解書,而加害人是否免 責之問題,與本件情形顯有出入,難認足以比附援引。 4.原告又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惟按「 蔡林秋蘭因系爭傷害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7,000元、傷 病給付244,160 元(見一審卷572-580 頁),其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係由蔡林秋蘭自費向高雄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所 投保,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卷足憑(見 一審卷281 頁),並為吳勝義於原審爭點整理時所未爭執( 見原審卷( 一) 78、79頁),依上說明,原審及第一審判決 認蔡林秋蘭請求吳勝義賠償損害,應扣除上開301,160 元之 保險給付,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 判決可資參照)。惟該號判決係針對勞工保險之部分,而由 勞工向雇主請求給付,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
5.從而,本件保險既屬填補損害性質,南山人壽於給付賠償保 險金額後,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南山人壽。如被保險人再向加害人為請求,不啻被保險 人受有雙重利益,加害人更有雙重賠償之危險,被保險人既 然受有保險給付,則已無損害可言,即不得就保險給付部分 ,再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應扣除保險給付之部分,已無餘額,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主張,縱認其侵權行為請 求權成立,且其所主張之各損害項目如醫療費用、系爭車輛



維修費及檢驗費、看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均成立,仍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以及原告已領受 之保險金,扣除後即已無餘額,則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1,089,7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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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