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漢貴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洪靜琴、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間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550,495 元,【計算式:上訴人上訴 主張被上訴人余洪靜琴占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11 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698,397 元( 面積142.53㎡×該土地公告現值4,900 元)+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余洪靜琴占用同段6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0 號土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201,600 元(面積84㎡×該土地公告現 值2,400 元)+上訴人上訴時陳報通行系爭610 號土地客觀 所增價額189,408 元(面積78.92 ㎡×該土地公告現值2,40 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611 號土地之訴訟標 的價額461,090 元( 面積94.1㎡×該土地公告現值4,900 元 ) =1,550,49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上 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24,220元,應再補繳446 元,玆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