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弘修
莊金寶
黃冠群
林義凱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德玉等2 人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