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辛明得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林坤土
董明輝
方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 告林坤土、董明輝、方月霞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 ○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08 年4 月30日鑑定圖所示a ─b ─c ─d 之黑色 連接實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 重測前為中港段437 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取得,與被告林坤土、董明輝、方月 霞等3 人所共有321 、322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中港段441 -6、441-2 地號)土地相鄰。320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 為238 平方公尺,經地政單位測量後變更為223.28平方公尺 ,短少14.72 平方公尺;而相鄰之321 、322 地號土地重測 前之面積分別為10、120 平方公尺,於重測後變更為11.89 、135.40平方公尺,分別增加1.89、15.4平方公尺;320 地 號土地減少之面積與321 、322 地號土地共增加之面積近似 相符,且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66年12月9 日繪製之地籍 圖謄本與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相較,320 地號土地東北隅傾 斜之角度有所不同,北方之界址線亦有明顯不一致之情況, 是地政單位於測量時應有錯置土地界址,致320 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20 地號土地與被告等
3 人所共有320 、321 地號(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 年4 月30 日鑑定圖所示A--B--E--C--D--F之紅色虛線。二、被告答辯:
320 地號土地於82年間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其重測後所造成之面 積、地籍圖變更係屬當然;原告一味側重重測前後土地面積 異動,忽略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佐以現今科技較為發達,不 論科技或是測量均較準確,是原告僅憑土地面積有變更提起 本件訴訟,顯屬無理。何況,自82年重測後迄今已逾20餘年 ,3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顯見土地所有權人均同 意320 地號土地之界址以重測後為準,更使用多年。系爭3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 年4 月30日鑑定圖所示a ─b ─c ─d 之黑色連接實線(即 重測後之地籍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 履勘,並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本件界址所 在之後,經該中心依其專業作成鑑定書,此有本院108 年 3 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 8 年5 月1 日以測籍字第1081301343號函覆之108 年4 月 3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至201 頁 )。
(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衛星定位 接收儀及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3 筆土地附近檢測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 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3 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之鑑定圖。按國土測繪中心係 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 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納入考量,且 其所施測之儀器精密、技術嚴謹,參以該中心鑑定人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則其所為之鑑定內容,堪以採信。(三)原告雖以重測後其所有之32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4.72 平 方公尺,與被告所共有321 、322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面 積近似相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4 月30日鑑定圖 所參考之依據均是按照82年2 月19日之地籍調查表所為之
鑑定,並未就原告所提供重測前66年12月9 日之舊地籍圖 進行判斷,其鑑定意見應有錯誤等為由,主張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錯誤,惟:
1.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於民 國70年間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 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 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 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 地籍圖使用已數十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 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 ,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 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 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 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 事實(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參照 )。是尚難以重測後面積有變異,即遽認重測之結果有錯 誤。
2.原告雖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未參考舊地籍圖等 語,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7 月18日測籍字第00 00000000號覆本院函稱:「有關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皆為13『參照舊地籍圖』, 嗣經當時重測人員於82年2 月19日辦理協助指界並補正地 籍調查表,完成地籍調查及測量程序後,再據以製作地籍 圖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由該函所檢附 之地籍調查表亦顯示有參照舊地籍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235 、237 、239 、241 、245 、247 頁),是原告稱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未參考舊地籍圖,尚有誤會。 再者,原告起訴狀稱依竹南地政事務所66年12月9 日之地 籍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相較,320 地號土地東北隅傾 斜之角度有所不同,北方之界址線亦有明顯不一致之情況 等語,惟被告等3 人共有之322 、321 地號土地係位於32 0 地號土地之西側,實與原告所稱320 地號東北隅傾斜角 度、北方界址線無涉;又觀附圖所示c ─d 之黑色連接實 線(即重測後之地籍線)與其北方320 地號土地與309 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相連,此點實與原告所稱竹南地政事務所 66年12月9 日之地籍圖所示(見原證7 )相符;而如採原
告所指C--D--F 之紅色虛線,反未能與其北方320 地號土 地與309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相連,而與竹南地政事務所66 年12月9 日之地籍圖所示不符。基上,應認地政機關於82 年間進行重測時已參考舊地籍圖並據以重測系爭3 筆土地 ,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4 月30日鑑定圖既已依據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並以衛星定位接收儀及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等更為先進 之儀器與技術進行製作,應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320 地號土地與321 、32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為附圖所示a ─b ─c ─d 之黑色連接實線(即重測後 之地籍線)。
四、結論:
320 地號土地與321 、32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 a ─b ─c ─d 之黑色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其他說明: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部分: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經界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