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謝攸宜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彪
被 告 謝文恭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被 告 謝淑萍
謝瑞竹
謝瑞梨
謝瑞珠
謝翠桃
謝素英
謝翠萍
兼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秀冬
被 告 謝櫻美
受告知訴訟
人 謝文銶
謝文禎
謝日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橘底綠點部分、面積113.5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謝文銶、謝文禎、謝日 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64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櫻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謝文銶、謝文禎、謝日峯係坐落苗栗 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等10人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附圖即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系爭建物面積為129.1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113.52平方公尺。原告前已與被告協商好幾種處理 的方式,惟均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將占用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興建時有經過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之同意一節,原告否認之。另原告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非依繼承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故與被告所提之分鬮書沒有關係。基上, 依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文恭答辯: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曾祖父謝成德名 下,曾祖父過世後改登記於被告曾祖母名下,後再登記於 原告祖父名下,原告祖父過世後由原告父親謝金忠及叔叔 謝金章分別繼承1/2 。謝金章的持分賣給訴外人張月秋, 後來再由原告買下;謝金忠的持分後登記於訴外人謝文品 名下,並於107 年售予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謝文銶、謝文禎 、謝日峯。系爭土地上原有的日式房屋係被告曾祖父謝成 德所蓋瓦房,於曾祖父過世時以「間」為單位進行分配, 被告祖父分到的就是系爭建物現在所在位置。因日式瓦房 建築老舊常漏水需進行翻修,被告父親謝金奎遂分別於59 年即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祖父名下時、70年即系爭土地登 記於謝金忠、謝金章名下時將系爭建物翻修為水泥房;謝 金奎於81年8 月7 日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母親謝江純 妹繼承,謝江純妹於100 年2 月過世後,系爭建物為被告 10人共有。系爭建物翻修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住在隔壁 ,每天進出都有看到,並未阻止動工興修或提出反對意見 ,翻修完畢喬遷時所有權人也到被告家一同吃飯祝賀,從
翻修迄今那麼長時日也都相安無事並無爭執發生,是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之下始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112 地號建地上,因房屋之經濟價值較高,且拆除的經濟成本 遠比不拆除的還高,請考量審酌公共利益、當事者權益, 判決免為拆除建物,而以合理價格承購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淑萍、謝瑞竹、謝瑞梨、謝瑞珠、謝翠桃、謝素英 、謝翠萍之訴訟代理人兼被告謝秀冬答辯:系爭房屋右側 兩層樓部分應該是73年間由謝金奎所興建,左側一層樓部 分應該是謝金奎64年由泥造房屋改成磚造房屋。興建系爭 房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忠的兒子即訴外人謝文鈥知 道此事,故一定有經過當時地主謝金忠的同意;以前的人 都是口頭上說了算,且53年的分𨷺書裡面有記載「房屋之 分配,現住之所有房屋,經兩兄弟相商同意,個人取得間 數及地址,將分定間數為個人之應得業權,自分居以後各 管其業,任何人不得爭端滋事」,故被告係有權占有。另 被告願向原告承購占用部分土地,但需價錢合理,且其他 未占用到之土地部分被告無經濟能力一同承購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謝櫻美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被告10人共有;其中附圖所示藍色實線西側建 物為2 層樓,係於73年由訴外人謝金奎所興建;藍色實線 東側為1 層樓,係於64年由訴外人謝金奎所興建。 2.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謝文銶、謝文禎、謝日峯共有,原告係 於107 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527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
3.被告10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橘底綠點部分(面積 113.52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二)爭執事項:
被告10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既抗辯其為有 權占有,即應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橘底綠點部分、面積 113.52平方公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藍 色實線西側建物為2 層樓,係於73年由訴外人謝金奎所興 建;藍色實線東側為1 層樓,係於64年由訴外人謝金奎所 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分別於64、 73年興建時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惟並未舉證證明 之,是被告此項抗辯即非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共48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 );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橫跨坐落於系爭土 地、112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29.15平方公 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113.52平方公尺,亦即系爭 建物大部分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僅約10分之1 之面積坐 落於被告共有之112 地號土地(按1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4分之3 登記為被告之母謝江純妹所有,見本院個資卷) 上,是以,近10分之9 之越界建物坐落於農牧用地上,難 認為符合公共利益,是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為抗 辯,亦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執分鬮書為抗辯,惟原告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 系爭土地,自不受分鬮書之拘束。
(五)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橘底綠點部分、面積 113.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合法 占有權源,應認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則 原告依民法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即有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民法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圖所示橘底綠點部分、面積113.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謝文銶、謝文禎 、謝日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其他說明: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被告10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3.52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 元=79,464元】,為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