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145號
MLDV,107,苗簡,14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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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謝正獅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1徐木春(以下為徐阿琳之繼承人)

     2徐蕙芬 
     3徐榮斌 
     4徐榮政 
     5徐秀珍 
     6徐榮欽 
     7徐榮華 

     8徐秋萍 
被   告9陳鶊祥(以下為陳阿運之繼承人)

     黃陳桂春
     黃瓊鈺 
     黃秀美 

     黃正珍 
     黃士珍 
     黃珍 
     黃杰珍 

     黃享珍 
     黃美智 
     黃愛花 
     黃淑華 
     黃淑嫚 
     陳永正 
     賴建元 
     賴理玫 
     陳秀雲 
     陳日芳 
     陳明芳 
     劉美嫆 
     劉國滄 
     劉美秀 
     劉又瑄 

     劉又綺 
     温政光 
     温素蓉 
     温政仁 
     吳温律蓉 (遷出國外,國外地址退件,公示送達)
     陳木芳 
     陳秋雲 
     陳錦芳  (戶籍地退件,公示送達)
     陳坤芳 
     陳珍芳 
     蘇陳靜慧

     黃陳月雲
     陳賢芳  (戶籍地退件,公示送達)
     陳淦芳 
     陳奎芳 
     陳春浩 
     陳世春 
     陳春遠 
     陳正芳 

     陳星芳 

     陳文芳 
     陳成芳 
     陳治芳 
     張陳宜雲
     陳鳳雲 
     陳清芳 
     李陳彩雲
     陳玉雲 
     黎文萍 
     黎文仁 
     黎文閔 
     黎文靜 
     陳瑞雲 
     鍾陳冬雲
     陳乾芳 
     陳中芳 
     陳振芳 
     陳順芳 
     陳已雲 
     陳善芳 
     陳詠淇 
被   告郭貴英(以下為徐阿琳之繼承人)

     王玥灃 
被   告曾嬿如(以下為陳阿運之繼承人)


     陳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1徐木春至8徐秋萍、郭貴英、王玥灃應就附表編號 ⒈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1徐木春至8徐秋萍、郭貴英、王玥灃應將附表編號 ⒈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9陳鶊祥至陳詠淇、曾嬿如、陳義美應就附表編號 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9陳鶊祥至陳詠淇、曾嬿如、陳義美應將附表編號 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 地上權,均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附表⒈、⒉所示之地上權 予以塗銷(卷一第69頁),嗣經追加聲明:被告應分別就附 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卷二第335 頁) ,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所述,應予准 許。
二、除被告陳春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有於民國38年分別設 定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 人徐阿琳、陳阿運,惟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20年,又 無地租,且土地登記謄本中業經註記為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 或其他工作物,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徐阿琳 、陳阿運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 止系爭地上權,另命被告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告並願意 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陳春遠: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祖父陳鵠祥過世 時,我父親陳發芳有辦理拋棄繼承,我們都沒有繼承到財產 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又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人分別 為訴外人徐阿琳、陳阿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卷一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徐阿琳、陳阿運 分別於68年10月9 日、52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其繼 承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 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卷一第87至339 頁、卷二第 275 至289 頁)為證,是原告起訴被告等人,當事人即屬適 格,先予敘明,被告陳春遠雖抗辯其父有拋棄對於其祖父之 繼承,然查無該等情事,應屬誤會。又原告係於訴外人徐阿 琳、陳阿運死亡後方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是被告 既已分別繼承系爭地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 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均係於38年收件設定,而附表編號⒈所示地上權 存續期間無定期、權利範圍49.58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⒉所 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權利範圍125.61平方公尺,另於 其他登記事項欄並未註記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卷一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又



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 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卷一第77至79頁),而地籍清理清查 辦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 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 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卷二第195 至199 頁), 系爭土地上確未有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足認系爭土地 上確實未有地上物存在。
⒉綜上,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 ,已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又系爭地上權經 繼承後,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且實 際上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續,礙難認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徐阿琳、陳阿運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塗銷 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 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 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 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原告亦表示 有意願負擔訴訟費用(卷二第337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 項目│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




│編號 │ │ │
├────┼────────────────┼─────────────────┤
│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
│ │ │權利人:徐阿琳 │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 │登記字號:三灣字第000506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設定權利範圍:49.58平方公尺 │
├────┼────────────────┼─────────────────┤
│ 2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
│ │ │權利人:陳阿運 │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 │登記字號:三灣字第000413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 │設定權利範圍:125.6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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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