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安琪
被 告 申麗靜 高雄市○○市○○區0鄰○○路000巷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 號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判決第1 頁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事實所載「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2 日期間,係原告誤寫,應更正為 「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2 日期間,爰聲請裁定更正 。然查,原告起訴狀明確表明「106 年」11月起,所提之附 件一、二之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主張欄亦記載「106 年」11月起,是本院依原告起訴 狀及所提證物於判決原告主張事實記載「106 年」11月,並 無誤寫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