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1號
MLDV,107,簡上,51,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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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邱智炫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上訴人  巫勝文 
      巫榮華 
      巫美琴 
      饒鴻鵬 

      饒鄭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臺 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買受坐落苗栗縣○○ 鄉○○段○○○段○○○○○00000 地號其中面積0.0250公 頃(即250 平方公尺,以下均換算成平方公尺)之土地,並 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農林公司 於104 年2 月17日將原557-4 地號土地分割出557-6 地號土 地面積350 平方公尺,並於104 年3 月19日將該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06 年11月2 日法字第168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 、鐵門、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557-6 地號土地。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向農林公司買受原557-4 地號其 中面積250 平方公尺土地,惟土地分割後竟取得557-6 地號 面積350 平方公尺土地,其所超出面積100 平方公尺土地即 包含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範圍,亦屬被上訴人饒鴻鵬所承租範 圍之一部。農林公司出售原557-4 地號土地時,未通知饒鴻



鵬行使優先承買權,嗣饒鴻鵬依土地法第104 條以存證信函 通知農林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縱上訴人為557-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對抗饒鴻鵬。況饒鴻鵬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審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防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
饒鴻鵬固有向農林公司承租原557-4 地號土地,但就承租之 位置與範圍,均未見其舉證,反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承租 範圍劃分圖,主張證人即上訴人父親邱錦任承租原557-4 地 號土地時之面積即為310 平方公尺,分割出557-6 地號土地 後多出之40平方公尺是出入通道之部分,亦即饒鴻鵬承租之 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則饒鴻鵬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 權可言,自屬本案重要之攻防方法,然原判決竟未探究上訴 人與饒鴻鵬先前各自承租原557-4 地號土地之位置與範圍, 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上開攻防方法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農林公司早年將原557-4 地號土地劃分出4 部分並出租予上 訴人、饒鴻鵬與訴外人黃正葵、黃鍾琳妹,然於103 年底即 發函給承租人表示不再續租,並表示要將各承租人承租之範 圍出售給承租人,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見解 ,當可認農林公司已有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存在 ,然原判決竟認租賃契約有默示更新,饒鴻鵬與農林公司間 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進而認饒鴻鵬有優先購買權,其認 事用法,實有違誤。
⒊農林公司107 年8 月29日農法字第1070123 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稱其與兩造之前所簽立之契約均為一般租賃關係,並 非租地建屋性質,且觀該公司於98年與邱錦任饒鴻鵬間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亦均載明:「…今甲方(即農林公司)將 所有後開土地,租賃與乙方(即邱錦任饒鴻鵬)耕種」、 「一、租賃土地標示…實物名稱:甘藷」、「七、本租約所 訂出租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亦無須通 知,隨時終止本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乙方絕無異議:㈣未經 甲方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如建築房屋)、地形者」等語,顯 然農林公司與兩造自始所簽立租賃契約之目的並非供兩造租



地建屋。另依據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 (為建榮製茶工廠現址,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 義務人為訴外人即饒鴻鵬之被繼承人饒金標)、平面圖,A 部分即住家為74平方公尺(22.385坪),B 部分係工廠為25 2.2 平方公尺(76.29 坪),建造年月為38年、43年,總面 積為326.2 平方公尺,與農林公司98年與饒鴻鵬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其租賃土地標示中備註為「什作」部分之租用 面積359 平方公尺,僅差距33平方公尺,顯然相當,是縱有 如被上訴人所述之租地建屋情事,亦僅系爭房屋之部分而已 ,並非上訴人主張拆遷部分。
⒋觀諸銅鑼地政108 年1 月25日銅地二字第1080000516號函所 附耕作位置圖,與系爭函文所附之耕作位置圖相同;而依證 人即農林公司苗栗分公司副理邱賜生邱錦任之證述可知, 邱錦任向農林公司表明希望購買原557-4 地號土地時,係要 求依原承租範圍買受,並非依現狀買受;另證人彭廣柱證稱 農林公司曾要求上訴人住家右側之被上訴人住家入口不得列 入分割範圍,但未告知557- 6地號土地上之庭院不得列入分 割範圍,足證該庭院可以分割予上訴人所有,且現況被上訴 人住家前已有保留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顯然該通道部分銅 鑼地政係依農林公司前揭要求而為分割,其餘仍依前揭耕作 位置圖所示位置及面積辦理。
⒌又本院卷第447 頁照片中坐落557-6 地號土地上之A 、B 建 物現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現狀均是老舊磚 房、屋頂均已改用鐵皮搭蓋,歷史久遠,右側空地即被上訴 人所稱之庭院;另參原審卷第174 至177 頁照片,果前揭土 地早為被上訴人承租並占有使用,為何仍有部分土地為上訴 人占用並搭建房屋,顯然當初應是農林公司出租予上訴人先 人,然上訴人先人不知前揭土地為承租範圍,故才容任發展 成今日之勢。
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農林公司於系爭函文雖稱其與邱錦任饒鴻鵬間所訂租約均 非屬租地建屋性質云云。惟依該公司於98年間與饒鴻鵬簽訂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賃土地為557-2 、原557-4 、123-226 地 號土地,又原557-4 地號土地分列兩欄,其一部與557-2 地 號土地並列一欄,合計租用面積359 平方公尺,備註欄登記 為「什作」,另一部單列一欄,租用面積631 平方公尺,備 註欄登記為「租用」,可見雙方就單列一欄之原557-4 地號



土地,並未約定租用目的係專供農作使用,自無所謂「不自 為耕作使用」而得由農林公司終止租約之情事。再者,557- 4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非耕地,於36年 12月21日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饒鄭睦饒鴻鵬之祖母、被上 訴人巫勝文巫榮華巫美琴外祖母鄭玉妹向訴外人黃 水松買得在該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巫勝文並於38年間在 該址創設建榮製茶工廠,嗣由饒鴻鵬向農林公司承租原557- 4 地號土地之一部作為建榮製茶工廠之基地使用迄今,足證 原557-4 地號土地係先建屋後租基地無疑,亦即被上訴人家 族與農林公司間係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邱錦任於103 年間向農林公司表示希望買受原557-4 地號土 地之一部,當時農林公司曾對受邱錦任委任之彭廣柱指示分 割條件為:⑴邱錦任住家房屋西側道路應列入買賣契約範圍 ,⑵面對邱錦任住家房屋,右側係巫家入口,該入口不得列 入買賣契約範圍,之後由彭廣柱引導證人即銅鑼地政測量員 吳家瑋進行現況測量後,以邱錦任住家房屋西側既有現況為 基準線,推圖作業往西畫出道路面積40平方公尺,往東畫出 310 平方公尺,共計350 平方公尺,經分割登記為557-6 地 號土地。惟依據邱錦任彭廣柱吳家瑋之證述,農林公司 人員未曾於測量、分割作業時到場,且彭廣柱不知邱錦任歷 來耕作範圍,吳家瑋亦從未參考耕作位置圖,亦即係邱錦任 片面以道路及自行指定將被上訴人住家門柱內之庭院列入分 割結果,而非依承租範圍推圖完成。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自訴外人即上訴人祖母邱鄧細妹、邱 錦任以來,均屬向農林公司承租範圍,惟依現況所示,系爭 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且饒鴻鵬先袓約於30年間即 在該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至今已有70多年,邱鄧細妹、邱錦 任均無異議,顯見上訴人及邱鄧細妹、邱錦任與農林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與農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約定農林公司以現況 (含道路)出售原557-4 地號其中面積250 平方公尺予上訴 人;另比對農林公司於98年與邱錦任饒鴻鵬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原557-4 地號土地出租紀錄表所載各承租人之承 租面積及自87年5 月26日以來歷次分割之紀錄、557-4 、55 7-6 、557-7 、557-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等資料, 可知當時邱錦任僅承租面積310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買賣標 的物辦理分割後,竟因買賣登記取得557-6 地號土地面積35 0 平方公尺,而當時饒鴻鵬承租面積950 平方公尺,加計受 讓黃鍾琳妹承租之面積382 平方公尺,共計1,332 平方公尺 ,但僅買得現557-4 地號土地面積1,176 平方公尺,不足15



6 平方公尺,是上訴人超買面積100 平方公尺即為饒鴻鵬基 地承租範圍之一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饒鴻鵬自有優先 購買權。又饒鴻鵬已向農林公司表明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上 訴人自不得執其與農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抗饒鴻鵬。 ⒌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 頁): ㈠上訴人前向農林公司承租原557-4 地號土地,嗣於103 年12 月10日向該公司買受其中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土地,嗣農林 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將該地分割出557-6 地號土地面積35 0 平方公尺,並於104 年3 月19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建物A 占用 557-6 地號土地面積23.66 平方公尺。 ㈢饒鴻鵬於106 年5 月9 日以南苗郵局存證號碼第41號存證信 函通知農林公司妥善處理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事宜,因農林公 司仍未處理,饒鴻鵬又於106 年9 月18日以南苗郵局存證號 碼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行使系爭土地優先 購買權之意旨,該信函並於106 年9 月20日送達農林公司。 ㈣饒鴻鵬前與農林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原557-4 地號 土地面積291 、631 平方公尺(備註分別為什作、租用), 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五、法院之判斷
饒鴻鵬與農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而有土 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1.饒鴻鵬與農林公司於92年1 月10日、98年1 月20日所訂立之 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03 、205 頁)均開宗明義即載明: 「今甲方(即農林公司)將所有後開土地租賃予乙方(即饒 鴻鵬)『耕作』」,第7 條第2 、4 款亦載明:「七、本租 約所訂出租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亦無 須通知,隨時終止本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乙方絕無異議。… ㈡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自為耕作使用,將承租土地一部或全 部轉讓(租)於他人或託他人代耕者。…㈣未經甲方許可擅 自變更用途(如建築房屋)、地形者。」,顯見依照契約文 字,饒鴻鵬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若有不自任耕作或擅 自變更土地用途、地形之情形時,農林公司即得不經催告終 止契約,故該契約應為耕地租賃契約無誤。
2.惟上訴人於另案二審自承:要拆的是工廠其中的一部份及旁 邊的空地,工廠門牌號碼是苗栗縣○○鄉○○村0 鄰○○00 號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63頁)。而依本院調得之房屋平面 圖(見本院卷第435 頁)顯示,該門牌號碼之建物有2 棟,



分別係在38年、43年間所建造。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製茶工廠 許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36 號卷第58頁),該門 牌號碼所在地址於38年間即設有建榮製茶工廠。且本院受命 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邱賜生亦結證稱:現場建物在 伊70年接手相關業務時就存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 。綜上足認系爭房屋、地上物於饒鴻鵬與農林公司92年1 月 10日簽約前早已存在,且為農林公司所明知。 3.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9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農林公司與饒鴻鵬締約時既明知系爭房屋、地上物早 已座落於原557-4 地號土地,饒鴻鵬承租土地並非作為耕作 使用,則該契約之定性,自應以農林公司與饒鴻鵬共同認知 之現場實際使用狀況為準,不能以租約之書面文字為準據。 否則於訂約之時,土地即自始未曾用作耕地使用,農林公司 可立即依照契約第7 條第2 、4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顯非當事人之真意,亦有違誠信。而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 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故 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其 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係於房屋既經建築後,而始與基 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之情形,均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地上 物早已存在,之後饒鴻鵬再向農林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地上 物所座落之原557-4 地號土地,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屬 租地建屋契約,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4.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之基地優先購買權,必須 在基地出賣時,仍具租賃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係於103 年12月10日 簽訂,斯時饒鴻鵬與農林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租期尚未屆 滿,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饒鴻鵬自可依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取得優先購買權。又基地出賣時蓋有之該房 屋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訂立租約時 ,係約定以在土地上有房屋(建築物)為目的,即不因該房 屋嗣後被拆除而影響其原本已取得之優先購買權,以貫徹法 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之旨 意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貫徹法律就優 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之旨意,縱 使房屋嗣後被拆除亦不影響原已取得之優先購買權,則舉重 以明輕,承租人取得優先購買權後租地建屋契約之租期屆滿 ,亦不影響承租人原已取得之優先購買權。故本件饒鴻鵬於 取得優先購買權後租期屆滿,仍不影響其原已取得之優先購 買權。
饒鴻鵬承租土地之範圍即其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是否包 含系爭土地?
1.依銅鑼地政108 年1 月25日銅地二字第1080000516號函(見 本院卷第295 頁),原557-4 地號土地之分租範圍圖經複印 後已失真,無法回復至原比例尺,且分租面積加總不等於原 557-4 地號土地原土地總登記面積,故無法將之套繪至現有 地籍圖。故已無從依該分租範圍圖特定原557-4 地號土地各 承租人原先承租之土地範圍。
2.原557-4 地號土地原承租人與承租面積及之後沿革為:⑴鄭 阿皮承租2 筆面積各300 、650 平方公尺,嗣承租人改為饒 金標再改為饒鴻鵬。⑵邱士春承租一筆面積320 平方公尺, 嗣承租人改為鄧氏細妹再改為邱錦任。⑶黃阿全承租一筆面 積350 平方公尺,嗣出售給黃正葵。⑷黃春屘承租一筆面積 382 平方公尺,後承租人改為黃鍾琳妹,再出售給巫秋蓉, 此有農林公司所提供之出租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及 邱賜生結證稱:巫秋蓉所購買之土地範圍從編號來看有包括 黃鍾琳妹承租之範圍等語(見本院第281 頁)在卷可稽。而 依557-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42頁) 及現557-4 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63 頁 )所載,557-6 地號土地面積350 平方公尺,現557-4 地號 土地面積1176平方公尺,另依現557-4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所 載(見本院卷第465 至466 頁),該地於104 年10月13日因 買賣登記為巫秋蓉巫彩瑜所有,巫彩瑜再於105 年9 月6 日贈與登記與其母彭桂珍。比對承租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 上訴人僅承租320 平方公尺卻取得350 平方公尺,饒鴻鵬承 租950 平方公尺加計受讓黃鍾琳妹382 平方公尺,合計應為 1332平方公尺,卻僅買得1176平方公尺,不足156 平方公尺



,足見本件確有被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得購買之土地範 圍不足原有登記之承租範圍,上訴人購買之土地範圍則超出 原有登記之承租範圍情事。又邱賜生另證稱:一般我們公司 也是以現況出售,本件是伊承辦案件中第1 件以耕作圖去特 定出售之範圍,伊有提醒上訴人會有糾紛,上訴人稱會和平 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足見農林公司一般亦係以 承租人原占有使用之範圍界定所出售出租土地之範圍。而依 經驗法則,一般承租與使用、購買之範圍亦會相同,此亦與 邱賜生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被上訴人等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堪認應係屬饒鴻鵬原承租範圍 無誤。系爭土地既在饒鴻鵬承租範圍內,自屬其得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範圍。
㈢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1.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人得請求確認其就有優先購買權之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買受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出賣人與有優先購買權之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饒鴻鵬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業如前述。而依農 林公司系爭函文及106 年9 月22日農法字第0000000 號、10 5 年8 月5 日農資字第0000000 號、104 年3 月31日農資字 第0000000 號、103 年9 月18日農資字第0000000 號等歷次 與饒鴻鵬往來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1、93、107 、111 、12 5 頁),農林公司認其與饒鴻鵬間之租約為耕地租約,且於 租期屆滿前已事先通知饒鴻鵬不再續約,否認饒鴻鵬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亦不否認有饒鴻鵬所主張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情事。農林公司既未通知饒鴻鵬行使優先購買權,依 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自 不能對抗饒鴻鵬饒鴻鵬可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請求農林公司與其補訂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饒鴻鵬自可對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再依占有連 鎖之法理,其他被上訴人亦可主張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饒鴻鵬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農林公 司未通知饒鴻鵬即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 饒鴻鵬饒鴻鵬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其他被上訴人依 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可主張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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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