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98號
MLDV,107,婚,9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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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陳秋霞 




被   告 翁武興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 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 台與原告同住於苗栗市○○里○○路○段000 號,嗣3 至4 天後即離開迄今,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同年10月7 日於我國辦理登記,被告婚後曾與原告同住 苗栗3 至4 天,嗣向原告表示欲外出找朋友即未再返家,迄 今未曾聯絡,已超過15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對於彼此生活情況一無所知,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實難 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 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 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0月7 日向我國辦理登記,被 告婚後曾與原告同住苗栗3 至4 天,嗣向原告表示欲外出 找朋友即未再返家,迄今未曾聯絡,已超過15年,業據其 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 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回復檢送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顯示,被告(以出生年 月日輸入查詢)於92年4 月2 日入境,93年3 月18日經遣 送出境後未再入境,並無遭管制入境紀錄,此有該署107 年7 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7007968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由上可知兩造婚後未同住迄今 已逾15年,且無聯絡,另佐以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 家陸助字第27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卷宗,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聲請與原告離婚,經 該院於104 年3 月5 日(2014)融民初字第3335號判決兩



造離婚在案,足見被告對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意願,夫 妻情份已失。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 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經濟上及精神上 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 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而多年來也未見原告有積極聯絡 或尋找被告之舉,可認雙方歸責程度相當,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 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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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