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8號
MLDV,106,重訴,98,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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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朱翠鳳 

      朱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朱玉鑾 
      謝國樑 
      謝國成(即謝巖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慶(即謝巖松之承受訴訟人)

      蔡滿 (即謝巖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明 

      謝國發 
      林秀  
      朱玉榮 

      朱玉頂 
      陳錦雲 

      朱慶熙 

      朱慶誠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玉禎 
被   告 朱慶昌 

      朱慶裕 

      朱慶順 

      朱建立 

      朱建成 

      朱家欣 

      朱王美峯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朱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被告蔡滿外)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乙方案分割:(一)編號4 米共有 道路部分面積732.8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除被告蔡滿、謝 國成、謝國慶外)取得,並按附表乙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二)編號(2 )至(19)部分,依附表丙欄所示方法 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甲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 巖松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3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蔡滿謝國成謝國慶等3 人,有死亡證明書、現戶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4 至618 頁), 謝國成謝國慶於107 年6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61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蔡滿未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7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惟 其後被告蔡滿謝國成謝國慶已協議由被告謝國成、謝國 慶繼承本件土地,並於107 年10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不影響被告蔡滿之當事 人適格,附此敘明。
二、被告朱玉鑾謝國成蔡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欄所示。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東南側及西南側各有一條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 除有被告謝國樑、謝巖松所有鐵皮建物坐落外,其餘大部 分由被告耕作,且各自分管、使用。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方 案(下稱甲案)方法分割,即依多數共有人使用現況分配 ;依一般自小客車及農機具寬度約1.8 至1.9 米,且容留 會車寬度,故主張系爭土地保留4 米寬農路(下稱4 米道 路)供共有人對外通行,並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原告二人 為親戚,希望分得4 米道路北方且相毗鄰,以便利日後合 併使用土地,且原告二人分得部分離東側道路各有遠近, 土地價值較為平均;若採附圖乙方案(下稱乙案),則原 告二人分得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且分得土地均距離東側道 路最遠,價值較低,對原告顯不公平。另原告朱一華曾於 系爭土地東北側為土地改良,雖因於該處填入土方遭苗栗 縣政府處罰鍰,惟目的在於改良系爭土地,罰鍰亦已繳納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方法分割。二、被告則以:
(一)謝國樑謝國成:主張甲案,被告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符合 目前使用現況,且自68年耕作迄今。
(二)謝國慶謝國明謝國發:採甲、乙案均與被告目前使用 現況相符,均可。
(三)林秀:系爭土地北側有同段191 地號,被告已將其應有部 分贈與兒子,希望採乙案,使被告取得位置與191 地號相 毗鄰,以利日後合併使用,有利大型農機耕作。(四)朱玉榮朱玉頂:系爭土地實際種植、從事農業經營者僅 朱玉榮朱玉頂謝國樑,希望以實際耕作者方便為合理 公平分配。原告祖父為家族長兄,分家時分配不當,將東 側靠近公義路附近土地分配予原告家族,將價值較低、離 路較遠之西南側土地分配予被告父親;系爭土地東西向距 離約200 多公尺,每年二次耕作期,插秧、施肥,搬運各 項物品重約60至100 公斤,被告種植、運輸甚為辛苦、不 便,已長達70餘年,為使被告分得離路較近之土地,故主 張乙案。
(五)陳錦雲朱慶熙朱慶誠朱玉禎:若採甲案,被告分配 土地依然在道路後段,價值偏低且運輸不便,故主張乙案 。
(六)朱慶昌朱慶裕朱慶順朱建立朱建成朱家欣、朱



王美峯、朱慶芳:主張乙案,較便利工作。若採甲案,被 告分得土地較狹長,且被告耕作範圍係在4 米道路北方, 本來就不在甲案所列分配位置。又朱慶昌朱慶裕為堂兄 弟,目前利用土地範圍相連,希望分割後亦維持相連。如 採甲案,被告分得土地離東側道路甚遠,耕種、運輸不便 。
(七)朱玉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提出書狀略 以:希望分得土地可鄰東側道路;或於系爭土地中間分割 出4 米道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
(八)蔡滿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甲欄所示,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使用現狀相 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89年1 月 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部分共有人 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依法自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另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函覆, 系爭土地得分割之宗數為22筆(卷二89頁),是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共有物若依分管現 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 號、89年台上字第72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南側有鐵皮屋一座 及混凝土空地,據被告謝國慶稱鐵皮屋為停車、工作使用 ;其餘部分現況為稻田,土地東側臨道路。原告朱一華主 張前改良系爭土地範圍位於系爭土地東側,臨路,現況為 雜草一片,土地有凹陷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 託竹南地政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鑑定圖 在卷可憑。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廣達3 萬4 千餘平方公尺 ,約呈略不規則之長方形,東西向最寬處以附圖所示比例 尺1 :1500計算,約達202 平方公尺,土地內各處均經由 系爭土地東側道路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除有小部分建物 、混凝土空地外,其餘均種植稻田,是各共有人利用土地 之方式及系爭土地內各部分之生產力應無顯著差異,故各 共有人原分管或使用範圍即非定分割方案之唯一考量。系 爭土地既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則分割方案首應考量 共有人農耕之需及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東西向距離較長,為便利日後農機耕作及運輸農產品之 需,及兩造均同意於系爭土地中段分割出4 米道路,且除 謝巖松主張分得位置未鄰道路外,其餘共有人均願就該道 路維持共有,爰依共有人意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出4 米道 路,並由除被告謝國成謝國慶外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各共有人各自主張採甲案或乙案方 法分割;採甲案之4 米道路面積共為766.08平方公尺,採 乙案之4 米道路面積為732.88平方公尺,是依乙案,各共 有人可獲配之土地面積略大。又無論採甲案或乙案,謝巖 松及被告謝國樑朱玉頂謝國發謝國明朱玉鑾等人 均分得4 米道路南方南東側位置,且位置排序相同,故無 論採甲案或乙案,對上開共有人而言,僅係分得土地形狀 略有差異,利益影響較小;另依甲案所示,編號12至14部 分,面積均為298.01平方公尺,惟土地寬度依附圖比例尺 計算,僅為3 公尺;編號15、16面積447.02平方公尺,惟 土地寬度依比例尺計算,亦僅為4.5 公尺。上開土地面積 均非狹小,然依甲案方法分割,土地寬度僅約3 至4.5 公



尺,土地形狀極為狹長,以原告陳明農機約1.9 公尺寬, 且尚須迴轉,顯然狹長土地極不利於農耕使用;倘如採乙 案,編號12至16分配位置位於4 米道路北方東段,土地寬 度依比例尺計算,約為4.5 公尺至6 公尺,顯然乙案較利 於農機之使用,且乙案所列編號12至19之共有人亦均陳明 願取得此部分土地之意願。另被告林秀主張系爭土地毗鄰 北側191 地號,其已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希望合併使 用;然依甲案所示,被告林秀分配編號2 部分位於4 米道 路北方最東段,面積達1,126.7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型, 惟與北側191 地號連接處,寬度僅約1.5 公尺,農機通行 困難,顯然難以與191 地號合併使用。又原告雖主張其二 人為親戚,為便利合併使用土地故主張甲案等情。然原告 二人應有部分較大,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別可獲配面積 均已逾8,700 平方公尺,且均臨4 米道路,大型農機使用 並無困難,無須合併毗鄰耕作;依乙案所示,原告取得編 號3 、4 土地,分別位於4 米道路南、北側最西段土地, 形狀亦均屬方整,且兩塊土地間僅隔4 米道路,又其餘取 得東側之共有人少有使用西側4 米道路之需,故間隔編號 3 、4 土地之4 米道路應以原告二人為主要之使用者,是 原告二人倘欲合併使用編號3 、4 土地,亦無困難。至於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東北側曾施行改良,惟查,此係因訴 外人即原告親戚朱校興於106 年間,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未 經許可回填外來土石方,已屬農地違規使用,嗣經苗栗縣 政府通知後,朱校興陳明已改善,經苗栗縣政府於106 年 6 月23日函覆同意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 系爭土地涉及回填外來土方檢舉、勘查、改善相關處理紀 錄在卷可憑(卷二237 頁至295 頁),是原告提供系爭土 地供朱校興使用而涉及違規回填土方,難認原告就該部分 土地有何改良、增進生產力而應予維護使用現狀之利益。 至於原告主張分配臨路較遠之土地,價值較低等,然原告 已陳明若採乙案亦不主張鑑價等情(卷二197 頁),另原 告主張甲案,亦未主張應補償分配距離道路較遠之共有人 ,可見系爭土地分割出4 米道路後,農機耕作及農產品運 輸之問題均可獲得解決,受分配位置臨東側道路遠近,經 濟價值差異非大,爰依各共有人之意願,不另送鑑定補償 價差。是本院審酌前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 ,認以乙案方法分割,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 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乙案)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 │分割方案 │
│ │ (甲欄) │編號4 米共有道路│共有人分得部分(單位:平方│
│ │ │面積732.88平方公│公尺) │
│ │ │尺,共有人應有部│(丙欄) │
│ │ │分比例(乙欄) │ │
├─────┼───────┼────────┼─────────────┤
林秀 │ 1364/40325 │ 1865/54018 │編號(2 )面積1,127.94 │
│ │ │ │ │
├─────┼───────┼────────┼─────────────┤
朱翠鳳 │21094/80650 │ 15311/57352 │編號(3 )面積8,721.67 │
│ │ │ │ │
├─────┼───────┼────────┼─────────────┤
朱一華 │21094/80650 │ 15311/57352 │編號(4)面積8,721.67 │
├─────┼───────┼────────┼─────────────┤
謝國樑 │ 2000/40325 │ 288/5689 │編號(6)面積1,653.87 │
├─────┼───────┼────────┼─────────────┤
朱玉頂 │ 1443/40325 │ 761/20835 │編號(7)面積1,193.26 │
├─────┼───────┼────────┼─────────────┤
謝國發 │ 916/40325 │ 884/38127 │編號(8)面積757.47 │
├─────┼───────┼────────┼─────────────┤
謝國明 │ 1146/40325 │ 1595/54986 │編號(9)面積947.66 │




├─────┼───────┼────────┼─────────────┤
朱玉鑾 │ 4329/40325 │ 7778/70983 │編號(10)面積3,579.79 │
├─────┼───────┼────────┼─────────────┤
朱玉榮 │ 1443/40325 │ 761/20835 │編號(11)面積1,193.26 │
├─────┼───────┼────────┼─────────────┤
朱慶芳 │ 4329/483900 │ 310/33949 │編號(12)面積298.32 │
├─────┼───────┼────────┼─────────────┤
朱慶順 │ 4329/483900 │ 310/33949 │編號(13)面積298.32 │
├─────┼───────┼────────┼─────────────┤
朱建立 │ 4329/0000000 │ 310/101847 │編號(14)面積298.32,並按│
├─────┼───────┼────────┤各1/3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朱建成 │ 4329/0000000 │ 310/101847 │ │
├─────┼───────┼────────┤ │
朱家欣 │ 4329/0000000 │ 310/101847 │ │
├─────┼───────┼────────┼─────────────┤
朱慶昌 │ 4329/322600 │ 532/38841 │編號(15)面積447.47 │
├─────┼───────┼────────┼─────────────┤
朱慶裕 │ 4329/322600 │ 532/38841 │編號(16)面積447.47 │
├─────┼───────┼────────┼─────────────┤
朱王美峯 │ 4329/161300 │ 1279/46689 │編號(17)面積894.95 │
├─────┼───────┼────────┼─────────────┤
朱慶熙 │ 4329/483900 │ 1279/140067 │編號(18)面積894.95,並按│
├─────┼───────┼────────┤各1/3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朱慶誠 │ 4329/483900 │ 1279/140067 │ │
├─────┼───────┼────────┤ │
陳錦雲 │ 4329/483900 │ 1279/140067 │ │
├─────┼───────┼────────┼─────────────┤
朱玉禎 │ 1443/40325 │ 761/20835 │編號(19)面積1,193.26 │
├─────┼───────┼────────┼─────────────┤
謝國成 │ 409/40325 │ 0 │編號(5)691.61 │
│(即謝巖松│ │ │ │
│之承受訴訟│ │ │ │
│人) │ │ │ │
├─────┼───────┼────────┤ │
謝國慶 │ 409/40325 │ 0 │ │
│(即謝巖松│ │ │ │
│之承受訴訟│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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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