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02號
MLDV,106,訴,602,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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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劉敏泰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2 號與被上訴人劉正標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108 年7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9,121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85 萬4,36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121 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 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106年公告土地現值 │ 面積 │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正標│ 價額 │
│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 (元/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⒈ │ 731 │ 3,000元 │4,604.67│ 1/12 │ 1,151,168元│
├──┼───────────┼─────────┼────┼──────────┼───────┤
│ ⒉ │ 761 │ 3,000元 │ 80.48│ 1/18 │ 13,413元│
├──┼───────────┼─────────┼────┼──────────┼───────┤
│ ⒊ │ 763 │ 3,000元 │4,138.71│ 1/18 │ 689,785元│
├──┴───────────┴─────────┴────┴──────────┼───────┤
│ 合計│ 1,854,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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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