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0號
MLDM,108,選訴,20,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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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正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選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勳正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第2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明知 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17、18時許,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 人即鄰長詹釗泉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住處內,將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交付予詹釗泉,用以賄賂詹釗泉,而約定 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詹勳正詹釗泉明知詹勳正所交付上開 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予 收受上開現金(詹釗泉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行審結)。 ㈡於107 年10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 長張香梅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住處內,將5,000 元交付 予張香梅,用以賄賂張香梅,而約定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詹 勳正。張香梅明知詹勳正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予收受上開現金(張香梅 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行審結)。
㈢於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期間內某 日,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長詹朝仁位於苗栗縣卓蘭鎮 老庄里住處內,以5,000 元向詹朝仁行求賄賂及約定於選舉 時將選票投給詹勳正詹朝仁明知詹勳正所提出上開賄賂係 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 ㈣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一週內某日20、21時許,至



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長陳金水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 住處內,以5,000 元向陳金水行求賄賂及約定於選舉時將選 票投給詹勳正陳金水明知詹勳正所提出上開賄賂係用以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
㈤於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期間內某 日,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長劉東海位於苗栗縣卓蘭鎮 老庄里住處內,以5,000 元向劉東海行求賄賂及約定於選舉 時將選票投給詹勳正劉東海明知詹勳正所提出上開賄賂係 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 ㈥於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期間內某 日20時許,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長林阿逸位於苗栗縣 卓蘭鎮老庄里住處內,以3,000 元向林阿逸行求賄賂及約定 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詹勳正,林阿逸明知詹勳正所提出上開 賄賂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 ㈦於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期間內某 日晚上,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長劉天注位於苗栗縣卓 蘭鎮老庄里住處內,以5,000 元向劉天注行求賄賂及約定於 選舉時將選票投給詹勳正劉天注明知詹勳正所提出上開賄 賂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 ㈧於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期間內某 日,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長徐炳龍位於苗栗縣卓蘭鎮 老庄里住處內,以5,000 元向徐炳龍行求賄賂及約定於選舉 時將選票投給詹勳正徐炳龍明知詹勳正所提出上開賄賂係 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另於同 日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長連火星抵達徐炳龍上址住處時 ,在徐炳龍上址住處,以5,000 元向連火星行求賄賂及約定 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詹勳正連火星明知詹勳正所提出上開 賄賂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 ㈨於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期間內某 日,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長詹日平位於苗栗縣卓蘭鎮 老庄里住處內,以3,000 元向詹日平行求賄賂及約定於選舉 時將選票投給詹勳正,詹日平明知詹勳正所提出上開賄賂係 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 ㈩於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期間內某 日,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長詹嘉明位於苗栗縣卓蘭鎮 老庄里住處內,以5,000 元向詹嘉明行求賄賂及約定於選舉 時將選票投給詹勳正詹嘉明明知詹勳正所提出上開賄賂係 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 於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期間內某 日20時許,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長張秋香位於苗栗縣



卓蘭鎮老庄里住處內,以5,000 元向張秋香行求賄賂及約定 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詹勳正張秋香明知詹勳正所提出上開 賄賂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 於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期間內某 日,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長張世龍位於苗栗縣卓蘭鎮 老庄里住處內,以5,000 元向張世龍行求賄賂及約定於選舉 時將選票投給詹勳正張世龍明知詹勳正所提出上開賄賂係 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 於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期間內某 日,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鄰長詹鑾輝位於苗栗縣卓蘭鎮 老庄里住處內,以5,000 元向詹鑾輝行求賄賂及約定於選舉 時將選票投給詹勳正詹鑾輝明知詹勳正所提出上開賄賂係 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詹勳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 第139 ),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查、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 第95號卷,下稱他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 144 頁;本院卷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221 頁



至第226 頁),核與同案被告詹釗泉張香梅於調查官詢問 、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合致(見他卷第85頁至第97頁 、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 第127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 下稱偵16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 166 頁至第168 頁),復與證人詹朝仁陳金水劉東海、 林阿逸、劉天注、徐炳龍連火星、詹日平、詹嘉明、張秋 香、張世龍詹鑾輝於調查官或警察詢問時、偵查中證述之 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9 頁 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 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7 頁至第215 頁、第221 頁至第 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第 243 頁至第245 頁、第249 頁至第257 頁、第263 頁至第 267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7 頁至第283 頁、第 289 頁至第293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303 頁至第 311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選舉委 員會108 年6 月21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743號函附107 年 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卓蘭鎮老庄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及 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偵16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3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1 頁),另有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 張香梅之行賄金額5,000 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查本案為苗 栗縣卓蘭鎮老庄里第21屆里長選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對於該次選 舉其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 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 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 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 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 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 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 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向 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鄰長詹釗泉張香梅交付賄款,請其等 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 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苗 栗縣卓蘭鎮老庄里鄰長詹朝仁陳金水劉東海、林阿逸、 劉天注、徐炳龍連火星、詹日平、詹嘉明張秋香、張世 龍、詹鑾輝等人提出現金賄賂,以備交付,請其等於上開選 舉投票支持被告,遭詹朝仁陳金水劉東海、林阿逸、劉 天注、徐炳龍連火星、詹日平、詹嘉明張秋香張世龍詹鑾輝等人當場拒絕且未收受賄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發出上述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權票之詹朝仁陳金水劉東海、林阿逸、劉天注、徐炳龍連火星、詹 日平、詹嘉明張秋香張世龍詹鑾輝等人,則不待其等 允諾,即構成行求賄賂,此部分應成立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下稱行求賄賂)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 舉區亦已特定,既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 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



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賄選,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上開2 次交付 賄賂、12次行求賄賂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之 選舉區,為達使被告於上開選舉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 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有投票權之人即苗栗縣卓蘭鎮老庄 里鄰長詹釗泉張香梅詹朝仁陳金水劉東海、林阿逸 、劉天注、徐炳龍連火星、詹日平、詹嘉明張秋香、張 世龍、詹鑾輝等人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 益,其先後數次交付賄賂、行求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行求賄賂階段,行 求賄賂行為自為交付賄賂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一罪。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 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為求順利 當選,竟以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方式競選,妨害投票之公 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其行賄對象人數、賄賂金額、交付場合等賄選情節, 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收 入不固定、罹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有身體較為虛弱之妻需 其照顧及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26 頁至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身為候選人,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 ,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4 年之緩 刑,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涉犯本案之罪,為



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2 萬元。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刑 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酌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 ㈦沒收
⒈受賄人詹釗泉所收受之賄款5,000 元,已於107 年11月25日 10、11時許返還予被告而由被告所管領,業經被告於調查官 詢問、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32 頁 至第133 頁、第141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222 頁),復 經證人詹釗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15 頁至 第116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從而,被告向證人詹釗 泉行賄而交付之5,000 元賄款,既已在被告管領之下,即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 賄款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本案鄰長詹釗泉張香梅詹朝仁陳金水劉東海、林阿逸、劉天注、徐 炳龍、連火星、詹日平、詹嘉明張秋香張世龍詹鑾輝 等人行求、交付賄賂而準備之賄款共3 萬元,扣除受賄人張 香梅、詹釗泉各所收受之5,000 元賄賂(5,000*2= 1萬), 被告用以向本案鄰長詹朝仁陳金水劉東海、林阿逸、劉 天注、徐炳龍連火星、詹日平、詹嘉明張秋香張世龍詹鑾輝之行求而備以交付賄賂應為2 萬元(3 萬-1萬=2 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 至第225 頁),故被告供以行求之賄賂現金2 萬元,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賄 賂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收受賄款之同案被告張香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16、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且被告向張 香梅交付之賄賂5,000 元業經張香梅提出扣押在案,為免重 複沒收,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在同案被告張香梅部分處理 上開扣案賄賂之沒收(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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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