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濠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羅家濠(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民國10 6 年7 月間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 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強哥」及暱稱為「雷之尋」、「黑水 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專務負責提 領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強哥」並交付羅家濠與集 團內成員聯絡專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手機)。羅家濠明知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法所不容 許,竟與「強哥」、「雷之尋」、「黑水鬼」及其他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騙集團之電信流分工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所示洪素月等29人 分別施用詐術後,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騙集團掌握的人頭帳戶 內,再由「雷之尋」於「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暱稱為「 綠水鬼」之羅家濠至火車站或其他指定地點之廁所內垃圾桶 的垃圾袋下方拿取裝在信封袋或袋子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後,羅家濠隨即前往苗栗縣內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櫃員機(ATM )提領款項(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洪素月等 29人之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金額、羅家濠提領款項 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提領完畢後,羅家 濠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依「雷之尋」指示擺放至指定之處所, 羅家濠則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報酬,本 案合計領得1 萬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月、洪秀芬、許欽福、陳文杰、劉春鳳、陳仁瀚、 古錠國、任華斌、林秀蘭、蔡杰宏、劉金昆、葉昱妏、李詩 涵、李忠倫、周長佑、郭名凱、連翊軒、張珮瑜、廖翊翔(
起訴書誤載為廖翊祥)、賴嬿伊、呂學錦、黃子修、吳馨昀 、鮑明芬、吳昉霖、林O彤(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相君、林宗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羅 家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6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1981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25至33頁、第35至43頁、 第45至47頁、第496 頁、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第336 至 340 頁、第342 至344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可為佐證(詳見附表一),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由『強哥』交付指揮、操控羅家濠」、「 再由『強哥』接續以其所交付羅家濠之行動電話指示羅家濠 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羅家
濠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依『強哥』指示擺放至指定之處所」, 然查「強哥」雖有交付被告工作手機,但於微信通訊軟體的 群組內指揮被告,告知被告去哪裡拿取提款卡、領錢然後交 錢之人是「雷之尋」,被告並不確定「雷之尋」是否為「強 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0 至 341 頁),故指揮、操控及指示被告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擺放至 指定處所之人,應為「雷之尋」,而非「強哥」,應予更正 。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及6 部分,所犯係恐嚇取財等語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不是我當面去騙 ,我不是打電話去騙被害人的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不承認 ,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被詐騙;我不清楚本案被害人有些是 因詐騙集團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的出售行動電話訊息所受 騙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經查:
㈠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利用傳播工 具犯詐欺取財罪: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 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 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附表 一編號10至23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代 購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蔡杰宏、劉金昆、葉昱 妏、李詩涵、李忠倫、周長佑、郭名凱、連翊軒、張珮瑜、 廖翊翔、賴嬿伊、呂學錦、黃子修、吳馨昀匯款購買行動電 話,然若非詐騙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 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 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 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 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
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利用傳播工具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號3 、6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 財罪:
1.按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構之事實(即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 財物將殺其家人)恐嚇被害人,係基於一個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繼加以恐嚇,可認為係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不同種類之數個自然意義下的行為。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而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 罪,亦係以個人財產為保護法益,但乃兼及被害人的意思決 定自由及行動自由,是二罪均係重在保護個人財產,就此而 言,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詐欺集團成員以單一之犯意, 以虛構之事實恐嚇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而同時實現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二罪名,但前行為人 於詐欺行為後,就前行為所攻擊的同一「行為客體」再次加 以攻擊,並未擴大被害人法益之侵害,二罪應屬法規競合。 又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就行為手段言,詐欺係以施用 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其手段係平和的;而恐嚇 則係以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懼,甚至施強暴、脅迫,只 要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均屬之,手段係非平和的。就法 定刑言,普通詐欺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恐嚇取財則 是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以恐嚇取財較重。至於刑 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與恐嚇取財相較,就手段言,依立 法理由之說明,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科技化 ,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為重。加重詐欺罪 之法定刑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亦比恐嚇取財罪重。而 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 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集團詐欺與恐嚇取財競 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審查 意見參照)。
2.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乃係以將虛偽不實之 情事通知被害人許欽福、陳仁瀚,造成被害人許欽福、陳仁 瀚誤信其家人在外為人作保,如不匯款,其家人將遭受暴力 ,因擔憂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其 騙取被害人許欽福、陳仁瀚金錢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
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且公訴檢察 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45 頁), 則起訴書認應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尚有誤 會。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被告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 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 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詐騙集團,原本即係以犯詐欺 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於106 年7 月間某日起,經由 「強哥」之介紹,加入「強哥」、「雷之尋」、「黑水鬼」 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之後,被告即於其參與行為繼續中而實 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是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2 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罪數 ,認應論以數罪等語,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1 、3 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特殊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變 更起訴法條,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2 頁)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依照「雷 之尋」指示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 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與特殊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3 至 29所示加重詐欺罪、特殊洗錢罪,各具有行為重疊性,各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被害 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23部分,不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另具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情形,尚有未洽。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經由「強哥」之 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強哥」、「雷之尋 」、「黑水鬼」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 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強哥」、「雷之尋」、「黑水鬼」及 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特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持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擔任詐騙 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 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許欽福、賴嬿伊 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39 號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期間、層級高低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及各被害人受詐 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羈押前擔任兼職日式燒烤店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 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 ,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亦非高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 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9罪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 第3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5條但書乃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 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而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
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 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 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 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 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法 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 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 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 1 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而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起訴書主張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 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 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 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本案被告共取得1 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1 至342 頁),足徵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 萬2000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許欽福、賴嬿伊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許欽福10萬元、 被害人賴嬿伊2 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39 號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上開調解筆 錄所約定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與被害人許欽福、賴嬿伊達 成調解,被害人許欽福、賴嬿伊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 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所使用之IPHONE廠牌工作手機1 支,已於本案犯行 後連同所提領之款項一起放在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取 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4 頁 ),足見被告對該工作手機無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被│匯款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提領時間(以下均為│證據出處 │
│編│害│(以下均│入帳戶 │106 年)、地點、金│ │
│號│人│為106 年│ │額 │ │
│ │ │) │ │ │ │
├─┼─┼────┼─────────┼─────────┼───────────────┤
│1 │洪│8 月30日│假冒洪素月的姪子向│⑴8 月30日上午11時│1.證人洪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素│上午11時│洪素月借款,致洪素│ 30分;苗栗縣苗栗│ 卷一第113 至115 頁) │
│ │月│4 分 │月信以為真,於左列│ 市○○路000 號全│2.提領經過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
│ │ │ │時間操作ATM 匯款20│ 家超商苗栗新農會│ 一第373 至375 頁) │
│ │ │ │萬元至王俊翔之中華│ ;2萬元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二│
│ │ │ │郵政00000000000000│⑵8 月30日上午11時│ 第129 頁) │
│ │ │ │號帳戶。 │ 34分起,提領兩次│4.王俊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苗栗縣苗栗市中│ 明細(偵卷二第245 至247 頁)│
│ │ │ │ │ 正路532 號中華郵│ │
│ │ │ │ │ 政苗栗中苗郵局;│ │
│ │ │ │ │ 各6 萬元 │ │
├─┼─┼────┼─────────┤ ├───────────────┤
│2 │洪│106 年8 │假冒洪秀芬的姪子向│ │1.證人洪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秀│月29日下│洪秀芬借款,致洪秀│ │ 卷一第117 至119 頁) │
│ │芬│午2 時3 │芬信以為真,於左列│ │2.證人洪秀芬之農會存簿封面及內│
│ │ │分 │時間操作ATM 匯款10│ │ 頁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509 │
│ │ │ │萬元至王俊翔之中華│ │ 頁) │
│ │ │ │郵政00000000000000│ │3.提領經過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
│ │ │ │號帳戶。 │ │ 一第377 至379 頁) │
│ │ │ │ │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二│
│ │ │ │ │ │ 第131 頁) │
│ │ │ │ │ │5.王俊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明細(偵卷二第245 至247 頁)│
├─┼─┼────┼─────────┼─────────┼───────────────┤
│3 │許│8 月30日│謊稱為地下錢莊人士│⑴8 月30日下午2 時│1.證人許欽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欽│下午2 時│來電,向許欽福詐稱│ 23分起提領2 次;│ 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1 至│
│ │福│7 分 │女兒幫他人作保,如│ 苗栗縣苗栗市民族│ 123 頁) │
│ │ │ │不匯款,將要對其女│ 路99號;分別提領│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二│
│ │ │ │兒施以暴行,致許欽│ 2 萬元。 │ 第139 至143 頁) │
│ │ │ │福信以為真,於左列│⑵8 月30日下午2時 │3.吳泓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時間匯款15萬元至吳│ 28分起提領4 次;│ 明細(偵卷二第253 至255 頁)│
│ │ │ │泓志之臺灣銀行0150│ 苗栗縣苗栗市民族│ │
│ │ │ │00000000號帳戶。 │ 路132 號;分別提│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⑶8 月30日下午2 時│ │
│ │ │ │ │ 39分起提領2 次;│ │
│ │ │ │ │ 苗果縣苗栗市府前│ │
│ │ │ │ │ 路120 號統一超商│ │
│ │ │ │ │ 新苗中門市;分別│ │
│ │ │ │ │ 提領2 萬元、9000│ │
│ │ │ │ │ 元。 │ │
├─┼─┼────┼─────────┼─────────┼───────────────┤
│4 │陳│8 月31日│假冒陳文杰的姪子向│⑴8 月30日下午1 時│1.證人陳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文│中午12時│陳文杰借款,致陳文│ 31分起提領2 次;│ 卷一第125 至129 頁) │
│ │杰│22分 │杰信以為真,於左列│ 苗栗縣苗栗市中山│2.提領經過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
│ │ │ │時間匯款3 萬元至吳│ 路524 號;各提領│ 一第381 頁) │
│ │ │ │泓志之華南銀行3002│ 2 萬元。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二│
│ │ │ │00000000號帳戶。 │⑵8 月30日下午1 時│ 第147 至153 頁) │
│ │ │ │ │ 38分起提領2 次 │4.吳泓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苗栗縣苗栗市中│ 明細(偵卷二第259 至260 頁)│
│ │ │ │ │ 正路399 號;分別│ │
│ │ │ │ │ 提領2 萬元、1 萬│ │
│ │ │ │ │ 9000元。 │ │
│ │ │ │ │⑶8 月30日下午3 時│ │
│ │ │ │ │ 3 分許起分別轉匯│ │
│ │ │ │ │ 及提領1 次;苗栗│ │
│ │ │ │ │ 縣苗栗市府前路12│ │
│ │ │ │ │ 0 號統一超商新苗│ │
├─┼─┼────┼─────────┤ 中門市;轉匯2 萬├───────────────┤
│5 │劉│8 月30日│假冒劉春鳳的兄長向│ 9000元、提款2 萬│1.證人劉春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春│下午1 時│劉春鳳借款,致劉春│ 元。 │ 卷一第131 至135 頁) │
│ │鳳│19分、2 │鳳信以為真,於左列│⑷8 月31日下午1 時│2.提領經過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9│
│ │ │時28分許│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 9 分許起提領2 次│ 81卷一第38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