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卓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謝金鈕」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卓與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為兄妹關係,均 為謝金鈕之子女,謝金鈕平日與謝卓同住於苗栗縣○○鎮 ○○里0 鄰○○街00號住處內,由謝卓照顧;謝卓明知 其父謝金鈕存放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竹 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 均係謝金鈕之財產,於其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謝金 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 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 款項或處分其遺產,不得自行處分;嗣謝卓於民國106 年 11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謝金鈕意外於自宅樓梯口跌 倒,後經謝卓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而謝 卓明知謝金鈕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死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未 經謝金鈕前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自行持謝 金鈕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號存摺、印章 ,並於每次提款時各填寫取款憑條及盜用謝金鈕印章,另其 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所 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偽簽「謝金鈕」署名1 枚, 再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交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金融機構之不知情承辦行員而行使之,偽為謝金鈕授權之他
人及謝金鈕本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 謝金鈕尚在世並授權,以致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內 存款,各由謝卓提領收受,各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提領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66,000 元,各 次提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謝金鈕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 戶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二、案經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委由李進成律師訴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10日苗檢106 鈴醫甲 字第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第75頁),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卓固不否認其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自行持謝金鈕 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號存摺、印章,並 於每次提款時各填寫取款憑條,另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 分,並在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所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 ,簽「謝金鈕」署名1 枚後,由其分別將上開文書交予行員
提款(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帳戶內各次金額提領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有關到銀行去提款 ,是我去提款的,但提款的取款憑條的章是我父親生前蓋印 好,拿給我的提款憑條,我爸爸生前差點中風,我帶他去醫 院,結果是沒有中風,也是差點失智,我帶去醫院,也是沒 有失智,有症狀出來時,我父親他也怕會有突發狀況,事先 已經蓋印好有蓋章的取款憑條給我,以便不時之需。我父親 也有說他蓋好的取款憑條如果有需要,就可以趕快去領錢來 處理往後的事情,領款的金額、帳號是我處理,但因為我父 親生前已經交代如果有關於我父親的支出,有需要就可以去 提領,我在我爸爸突然往生時,必須要有一些花費,喪葬費 等,要有錢才能處理,這些錢都是我父親相關費用,花費在 我父親身上,我的姊妹之前也有表明過不願意出喪葬費,相 關的人力,他們都置之不理,也不算置之不理,變得很冷淡 ,因為我自己存款不多,要依照我父親生前指示提款來應急 辦理後面的喪葬,在母親過世時,我父親當時還在世,我姊 妹就一再表明不會出錢,從父母的存款去支付喪葬費,如果 不夠,姊妹也不願意支付,叫我自己想辦法」等語(見本院 卷第35至40頁);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父 親過世時,就有回來的繼承人,有對被告表示過,由父親存 款先支出喪葬費用,而且父親生前也提過,與父親有關的費 用,由自己存款先出,以免造成子女負擔,我們認為並沒有 偽造文書、也沒有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母親過世時就有共 識,各繼承人之間、全體繼承人之間口頭約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72至73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為兄妹關係,均為 謝金鈕之子女,謝金鈕平日與被告同住於苗栗縣○○鎮○○ 里0 鄰○○街00號住處內,由被告照顧;被告知道謝金鈕存 放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竹南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玉山銀行 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謝金鈕 之財產,於其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謝金鈕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自行持謝金鈕所申辦之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號存摺、印章,並於每次提款時 各填寫取款憑條,另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並在苗栗 縣竹南鎮農會所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簽「謝金鈕
」署名1 枚,由被告將上開文書均交予行員提款,將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各次金額提領收受等事實;此有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灣中小企銀106 年11月10日53萬 取款憑條影本,這是你去領的嗎?)是,我父親去世,我跟 姐姐謝孟玲商量,她同意我去領」、「(其他三個告訴人有 無同意?)沒有」、「(依法律規定,你沒有經過全體繼承 人同意,會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是否承認?)他們沒 有得商量,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要辦喪事」等語(見107 年 度調偵續字第7 號卷宗第164 至165 頁);且有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竹南分行107 年10月31日107 竹南密字第329 號函文 、取款憑條、交易人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 11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7460號函文、取款憑條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107 年11月28日苗竹鎮農信字第107100 0656號函文、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本表由受理 櫃員提問後填寫)各1 份(見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卷第 145 至153 號、第211 至215 頁、本院卷第31頁);另有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被告明 知謝金鈕死亡後,謝金鈕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存款 ,均係遺產,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以取款,其先係 供稱有取得謝孟玲之同意,其並無詢問其他三位告訴人(共 同繼承人),僅係因為其他三位告訴人沒得商量,故其並未 向告訴人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取得同意,便自行為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款行為,自堪認實。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謝金鈕意外於 自宅樓梯口跌倒,後經其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確認謝金鈕死亡原因為因中樞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 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自宅樓梯口跌倒等;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為證(見107 年度他字第69 3 號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67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故被告於發現謝金鈕在自宅樓梯口 跌倒後,隨即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驗,故其對於謝金鈕 於106 年11月10日已經死亡乙節,自屬明知。 ㈢至被告於謝金鈕死亡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 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自行持謝金鈕所申 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號存摺、印章,並於每 次提款時各填寫取款憑條,另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並在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所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簽 「謝金鈕」署名1 枚,由被告將上開文書均交予行員提款,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各次金額提領收受等事實,
其是否有偽造文書、偽造署名之犯意,則予以分述如下: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本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 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 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 該罪,但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 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 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 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 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 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 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 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 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係為 了支付謝金鈕之喪葬費用,所以上開領款行為,即無不法犯 行等語,尚屬可疑。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常你父親的印章、存摺誰在保管 ?)我不知道,他會藏起來,但是如果他要用錢,會給我, 叫我去領錢出來」、「(你父親身體狀況可以自理生活?) 只有吃的部分我會幫他煮,我父親還會去唱歌,我父親會自 己吃飯,走路比較慢,頭腦清楚,沒有失智」、「(你父親 最後如何過世?)跌倒,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來相驗的」等 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起訴書附表一、二、三這三個帳戶,平常都是你 在管理使用嗎?還是你的父親何時、何地才委託你使用?) 他會把他的印章、存摺收起來,甚至把它藏起來,等到他想 要提領做什麼用時,他就會叫我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6 2 頁);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係依據被告及告訴
人等所稱謝金鈕於死亡前意識清楚,對於財物並非放任不管 ,且未失能,而將被告所涉犯之於謝金鈕生前提領款項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卷第257 至259 頁 );從而,依據被告所坦認謝金鈕並非將其財物均交付被告 無條件處理,而係有需要方交出存摺、印章,特定囑託被告 前往金融機構領款,處理所需事務;衡情謝金鈕自無可能任 意授權被告持有存摺、印章,或者已經蓋用印章的取款憑條 ,供被告自行使用;又查,謝金鈕於106 年11月10日當日係 因突發性於自宅跌倒而意外死亡,此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證,已如前述;故謝金鈕更無可能於該日將存摺、印章交 付被告前往領款,是被告於謝金鈕死亡當日即無可能獲得謝 金鈕之授權取款。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謝金鈕之前因為差點中風, 所以都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帶回家 ,且將其印文都蓋好,係謝金鈕提供已經蓋好印文的取款憑 條,交付被告供其隨時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惟此部分不但與被告先前供述不符,且其於偵查中亦均未提 及;再者,縱算被告稱謝金鈕生前均有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 印,直至確有提款需求才會囑託被告,並交付存摺、印章, 惟該部分授權於特定事項尚未發生,則仍未授權,事後謝金 鈕於106 年11月10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則該授權自始並無發 生;是被告自無權限持其所稱謝金鈕已蓋用印章之取款憑條 前往領款。況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在金額 欄及存戶簽章欄位均出現「謝金鈕」印文(共計2 枚);且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所提供之臨櫃 作業關懷提問單上(本表由受理櫃員提問後填寫),被告尚 且自行簽立「謝金鈕」之署名(見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 卷第213 至215 頁);故此部分亦可認定,該印文、署名均 為被告前往領款時,所自行蓋用、簽立。故本案被告此部分 辯稱,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可信。
⑷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父親過世時, 就有回來的繼承人,有對被告表示過,由父親存款先支出喪 葬費用,而且父親生前也提過,與父親有關的費用,由自己 存款先出,以免造成子女負擔」、「在被告之母親過世時, 在各繼承人間已經有共識,父母的後事由父母的存款先行支 出」、「再加上辦理父親後事時,其他繼承人有自父親存款 裡面分得手尾錢,卻無人分擔喪葬費用可知,由父親存款先 行辦理後事,是各繼承人之間,早已有的共識」、「被告之 母親過世時,當然父親還沒有確定,有那些帳號,多少款項
,但被告之母親過世時,各繼承人就有討論到,父母喪葬費 由父母存款先行支出,當然無法事先確定父母過世當下有多 少存款,但是由父母存款支出父母喪葬費早已在母親過世時 就是如此規劃,也提及父親過世時,女兒不會自己拿出自己 的存款支出喪葬費」、「母親過世時有共識,有共識的意思 就是各繼承人之間、全體繼承人之間口頭約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72至73頁)。惟查:
①證人謝孟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接獲被告通知後 ,在106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時許左右回到竹南家中,在家 中坐大約10分鐘後被告回家,被告拿一疊錢說要放在其包包 ,其就跟被告說包包裝不下,然後被告太太回家,看到問說 被告為何要領那麼多錢,要用再領就可以,然後好像將錢交 給被告太太去存起來,並沒有問說錢從哪邊領來的,被告領 錢也沒有印象有問過其,應該是被告自己去領,沒有印象有 問過其意見」、「(那你們兄弟姊妹在妳父親生前有沒有討 論到說那父親百年之後,那喪葬費用要怎麼處理的問題?) 沒有,我覺得我爸爸雖然到後來的時候身體不是很好,但是 我覺得以他的身體狀況應該可以活到90歲以上,我不喜歡去 碰觸,雖然我知道生死事大,然後但是我不喜歡去碰觸那一 塊」、「106 年11月10日父親死亡後,沒有討論過父親死亡 後喪葬費用如何處理」、「(那你們兄弟姊妹之間要負擔任 何費用嗎,有提到這件事情嗎?)當時都沒有講,是事後好 像才有一點點起了這樣的爭執吧」、「喪葬費用那個部分, 好,就是等到喪葬都結束之後,就是我弟弟他就有列了一張 明細,然後就是我們每個人還要貼他多少錢這樣子」、「( 那妳還記得妳母親的一個喪葬費用怎麼處理?)那時候我爸 爸在,我爸爸全權處理」、「(那你們兄弟姊妹在那時候有 沒有做什麼協議說要怎麼處理這些事情,妳母親的後事的事 情?)沒有」、「(那我想請教一下在喪禮的時候,你們的 大哥施鴻華他有沒有問過妳辦喪禮的錢誰出的,他有沒有問 過?)我沒有印象,對不起,真的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 至178 頁);是依證人謝孟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 未在被告母親死亡時,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被告母親喪葬 費用如何處理,於謝金鈕死亡後,更無與證人謝孟玲討論過 父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領款前,亦 未取得證人謝孟玲之同意,或者與證人謝孟玲討論。故被告 先前於偵查中供述,其跟證人謝孟玲商量,證人謝孟玲同意 其去領款云云(見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卷第165 頁), 尚顯無據。
②證人謝孟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被告於謝
金鈕死亡之後,仍於106 年11月10日有用謝金鈕的名義在謝 金鈕所設立的竹南農會提領了10萬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南分行領了53萬元」、「不知道被告領錢的事情,被告領 錢的事情都是後來拿到死亡證明後,去查詢才知道」、「沒 有同意或者授權被告用謝金鈕的名義去領錢」、「(那你們 兄弟姊妹之間有沒有談到說萬一妳父親謝金鈕就是百年以後 ,這個他的喪葬、喪事要怎麼處裡?)這樣等於是在詛咒人 家對不對,所以一直以來我們都不曾開會,都不曾有這個動 作,完全沒有,這樣等於是在詛咒老人家」、「完全沒有提 到」、「(那妳母親的喪葬費用,那你們兄弟姊妹不包括妳 爸爸,有沒有協議說要怎麼處理,就妳母親的部分的喪葬費 用?)我爸爸其實有錢,他會從他自己錢拿出來」、「(那 妳兄弟姊妹都沒有討論過要怎麼處理?)沒有」、「(請問 一下如果妳認為被告沒有上班,連開銷都要跟謝金鈕拿,你 們所有人都沒有付過喪葬費,請問爸爸的喪葬費如何出,你 們有討論過嗎?)那可以事後在討論」、「(所以你們的意 思是還沒討論完之前,父親的大體就放著就好了是嗎?)也 是看開銷多少我們在平均分攤也可以」、「也可以就是講出 來大家拿出來、大家分攤」、「被告之後在LINE群組內傳送 其製作之分配表,在106 年年底時候,那個時候姊妹傳給我 」、「之前就有聽到姊妹在講,大約106 年12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至143 頁);並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擷 取翻拍影像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依證人謝孟 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被告母親死亡時,與全體繼承 人共同討論被告母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於謝金鈕死亡後, 更無與證人謝孟璇討論過父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被告於10 6 年11月10日領款前,亦未取得證人謝孟璇之同意,或者與 證人謝孟璇作何討論。
③證人謝孟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被告有使 用謝金鈕所有帳戶提款,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去領錢」、「 (所以被告以妳爸爸謝金鈕的名義,在他死亡後去提領他帳 戶內的錢,妳都不知情也沒有經過妳的同意或授權,是嗎? )沒有」、「父親喪葬費,大概30幾萬。是被告在Line裡頭 講的」、「(媽媽過世的時候要辦喪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 共同決定,並且共同蓋章向媽媽的存款中提款?)我不瞭解 ,我不知道」、「(在父親死亡這個前或後,有沒有曾經就 謝金鈕的後事,就他死後殯葬費用該怎麼樣處理,兄弟姊妹 之間有討論過?)沒有」、「(母親過世之後,你們4 個姊 妹有與這個被告,有沒有一起討論過喪葬費用該怎麼處理, 在母親過世的時候?)那時候應該都是爸爸在決定吧」、「
(那當時有什麼共識或者是有約定或者是你們有談及,如果 父親百年後,父親就是一樣百年之後的喪葬費用一些支出, 當時有什麼共識或有討論過或有你們約定,決定好說父親百 年後的喪葬費用要怎麼處理嗎?)沒有」、「在父親過世後 約一個星期,被告有在LINE群組上提及謝金鈕喪葬費用由60 幾萬元那邊扣除、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24 頁) ;是依證人謝孟瑾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被告母親死亡 時,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被告母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於 謝金鈕死亡後,更無與證人謝孟瑾討論過父親喪葬費用如何 處理,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領款前,亦未取得證人謝孟瑾 之同意,或者與證人謝孟瑾討論。
④證人謝孟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被告有使 用謝金鈕所有帳戶提款,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去領錢」、「 (被告以妳父親謝金鈕的名義去提領他戶頭裡面的錢的時候 ,有沒有去徵詢妳的意見或經過妳同意或授權?)沒有」、 「是後來姊妹去查帳才知道」、「喪葬費用都沒有事先討論 過,事後也沒有討論過」、「母親往生的喪葬費用怎麼處理 我都不知道、還有沒有遺產都不知道」、「被告有將父親喪 葬費用LINE給我們看」、「是全部都辦完的之後」、「我知 道被告一直是跟我爸爸拿錢」、「(我的問題是就你所知被 告沒有錢,你們幾個姊妹又沒有人出錢來辦喪事,所以我的 問題是那你們有沒有任何人提到過你們不出錢、被告沒錢, 那爸爸的喪事誰在辦?)我們沒有不出錢,他算好可以跟我 們借」、「(所以我剛剛的問題妳沒有想要回答是嗎,我剛 只是問在你們知道被告沒錢,你們幾個、4 個姊妹又沒有人 出錢的這個情況下,有沒有任何一個人討論過那爸爸的後事 錢從哪裡來,我的問題是這個?)就是白包」、「就是白包 然後加總扣一扣,然後兄弟姊妹一起付,一起平分」、「( 妳知道母親的喪葬費錢從哪裡來嗎?)被告有說從我媽媽的 存款吧」、「在父親往生後約一個星期,被告有把他這個金 額處理這個喪葬後來這個金額的支出做成表」、「在群組有 傳給我們姊妹」、「明細那邊要求我們四個姊妹,一起要再 給被告27,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65 頁);是 依證人謝孟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被告母親死亡時, 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被告母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於謝金 鈕死亡後,更無與證人謝孟蓉討論過父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 ,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領款前,亦未取得證人謝孟蓉之同 意,或者與證人謝孟蓉討論。
⑤而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與被告均為親兄弟 姊妹法律關係,除本案涉訟外,前並無重大怨隙,衡情上開
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 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領款之時或之前,並未取得證人謝孟瑾 、謝孟璇、謝孟蓉之同意或者授權,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取得 證人謝孟玲之授權,惟此部分亦與證人謝孟玲前開證述不符 ;佐之證人謝孟玲就本案並未直接提出告訴,故證人謝孟玲 與被告間就本案應無特別怨隙之可能,是證人謝孟玲、謝孟 瑾、謝孟璇、謝孟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故依據上開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證述, 被告就於謝金鈕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並非基於證人謝孟玲、 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即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或者取得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者授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並無 可信。
⑥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施鴻華,其代證事項為「 本件全體繼承人對先動支被繼承人謝金鈕之存款辦理後事或 有正面表示同意,其餘則當場亦不為反對之意思」等語(見 本院卷79頁);惟證人施鴻華到庭具結證稱:「這個大概那 麼久我印象中就是說,老實講都是我伯父跟我講的,他是跟 我抱怨說女兒在母親的喪事這邊,就是不拿錢出來,兒子賺 的錢又要養家又要養父母,幾乎是不可能拿來辦這個,沒有 那個能力辦這個喪事就對了,我伯父就是說那叫兒子去把母 親裡面還有剩下的錢拿出來辦,辦理後事這樣」、「(我跟 你確認一下,所以不只是母親,是父母的後事用父母的存款 去辦,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是我伯父跟我講,因為我不可 能一個一個去問的到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此部分既與謝金鈕死亡後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 融機構內款項被被告一人提領之本案犯行無關,且依據證人 施鴻華證述,該部分均係「謝金鈕」所轉述,並非聽聞證人 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親自陳述,是該部分即難 認為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之本意;再者, 即該部分縱然屬實,亦屬謝金鈕於審判外之陳述,亦非證人 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於審判外之陳述,該部分 即屬傳聞證據,且原始證人均已自行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本 院審認如前,並無不能傳喚或不能供述之情形,亦查無其他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於其母親死亡之 時,即與全體繼承人(即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 孟蓉)有共識,於確認謝金鈕死亡後,即可由被告一人前往 提款;另證人施鴻華雖又證稱:「在謝金鈕死亡後,第一天 我就去了,但是後來也很少遇到他們全部都在,剛好過了好 幾天,我記得那天是辦法會吧,當然他們兒女就在了,我就
問了他們,就說『這個費用由誰來支付?』,他們的兄妹們 就大概就跟我講說『從我母親開始就是到父親這邊,都是用 父親的,那個父母的過世,就是自己留下來的錢來辦,沒有 的話、不夠的話怎麼辦?由兒子來支付』,他們講這樣我也 沒辦法去說他們什麼話」、「當時男生是比較忙,他是主系 ,應該是女的」、「(女生跟你講的?)對,不可能那麼久 了你問我說哪一個真的我也忘掉了」、「都在,幾個都在, 因為它法會有時候會分男跟女,男一邊、女一邊這樣」、「 證人謝孟璇開庭前有與其聯繫通話6 分12秒」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 至192 頁),並提出手機對話紀錄供本院審認;依 據證人施鴻華上開證述,就哪一個女性繼承人陳述,其表示 並不記得,又稱謝金鈕死亡後,過了好幾天祭祀法會大家都 在,在場之人是否有為意思表示並不可得知,且縱然在場沒 提出意見,亦尚難據此即認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 謝孟蓉均有同意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謝金鈕死亡後,隨即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提款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款項。是證人施鴻華上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
⑸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護稱:喪葬費用自應由謝金鈕遺 產支出,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均不願意支 付喪葬費用,被告並無經濟能力單獨支付;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並無提及存款,足認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謝金鈕所遺存款支 付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該部分僅係得以認 定先由遺產支出相關喪葬費用,惟尚無法據此即可推定,被 告得於謝金鈕死亡後,自行持謝金鈕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未 經全體繼承人提領程序,單獨自行提款,且偽簽「謝金鈕」 署名;故被告縱然須提領支付喪葬費用,其亦應取得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後,循正當法律程序提款,此與遺產是否先行支 付喪葬費用乙節無涉;況且,依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母親謝鍾月英於100 年6 月16日死亡後,被告與全 體繼承人即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謝金鈕 等人,均有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提款,且出具取款憑條外 ,尚有記載繼承提領,並填具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全體 繼承人均有用印簽章,填載身分證號碼,提出身分證影本等 ,此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共 12張)、臺灣省新竹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共4 張) 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303 至310 頁);由此更係可見,被 告於100 年6 月16日其母親死亡之時,早明知被繼承人之存 款,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屬公同共有,不可單獨自
行提款,更不可以被繼承人即死者名義,單獨前往金融機構 提領。從而,本案被告就以謝金鈕死者名義,於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自有偽造文書、偽造署名之 犯意,並造成金融機構行員誤信為本人提款及國稅局課稅管 理行政事務上之正確性,更係生損害於謝金鈕所有繼承人。 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自行持謝金鈕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金融帳號存摺、印章,並於每次提款時各填寫取款 憑條及盜用謝金鈕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66, 000 元,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分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該部分用於支付謝金鈕喪葬費用;但觀之證人謝 孟璇所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翻拍影像可知:「喪葬剩27 4223」(見本院卷第197 頁),故可知被告自其所領得款項 中扣除謝金鈕之後喪葬費用後,剩下274,223 元,喪葬費用 應為391,777 元;另被告列舉地價稅、鑑界、怪手、衣服、 液晶、手機、機車、筆電、完稅證明、外套等金額,並稱「 以上所列是爸要給我的,一個都不能少,這是最低底線,並 補我27500 ,最後一次說」;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該部分款 項,均非喪葬費用,而係其個人花費。
⑵足見被告有冒用謝金鈕名義矇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詐領謝金鈕存款之認識與意圖,其主觀上應 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罪意圖甚明,而其針對謝金鈕遺留之 66 6,000元存款部分,扣除用於喪葬費用之391,777 元及其 應得之應繼分額度外(詳細數額說明如后),亦應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⑶至被告既為謝金鈕五個繼承人之一,依法就該274,223 元仍 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故就此應繼分部分自應排除係不法所 有,而不應論以詐欺取財;是本案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應 為219,376 元(計算式為274,223 ÷5 =54,844;54,844× 4 =219,37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有利被告)。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為了支付喪葬費用所為,並無冒名詐 領情事,實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 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 結果為必要。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 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 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 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
者,均包括在內。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 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 2 人以上,而僅由1 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 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 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 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 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此現為金融機構通行之程序。本 件謝金鈕死亡後,依民法第6 條規定,其權利主體因死亡已 不存在,是謝金鈕死後,該謝金鈕所有之存款乃屬遺產,當 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且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謝金鈕之名義為提 領行為,依法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明知謝金鈕死亡 後,仍不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 而冒用謝金鈕之名義提領現金及偽簽「謝金鈕」署名,其有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為明顯,另就喪葬費用剩餘之274,22 3 元部分,被告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使金融機構承 辦人員誤認謝金鈕並未死亡而陷於錯誤,交付謝金鈕所屬之 存款,其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 合。從而,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