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號
MLDM,108,訴,3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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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維珉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加入成員為三人以上、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許,接連假 冒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分別撥打電話予林朝明, 佯稱林朝明涉犯吸金案件,需提出交保金云云,致林朝明陷 於錯誤而備妥款項。嗣蔡維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不知情之許詠棋所租得,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竹興國小,並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自稱為「檢察官文書」而向林朝明收取新臺幣( 下同)87萬元現金。嗣林朝明察覺受騙後報警,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明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人即租車公司員工張千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9頁、第179 至181 頁),並有 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八達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及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紀錄各1 份、竹 興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租車公司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13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5 頁、第135 至15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後備妥款項, 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假冒公務員向 告訴人收取贓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駕車搭載被告 之人及負責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且被 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公 務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 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 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更於本案向告訴人 收取共87萬元之高額贓款,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外,更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 和解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 且其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 明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乙節,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7萬元贓款 後,旋即將贓款全額交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前往竹興國 小,且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案外人江庭嫈收受等情,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復因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難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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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