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7號
MLDM,108,訴,257,201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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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4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俟106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太子廟附近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靜脈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因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孟元位於苗栗縣 竹南鎮竹興里17鄰新興街29巷15號住處執行搜索,其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警方經其 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1 、2 時許,在苗栗縣○○鎮○○街 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 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打 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 7 時許,因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至陳孟元前揭住處,通知陳孟元至警局採尿,於同日上午 8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 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以毒品列管 人口通知其採尿送驗,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0 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100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卷第41、97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卷第53、113 頁 、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23、41頁),且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1月10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卷第57至61、77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原 樣編號O10701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7 年度 毒偵字第918 號卷第79至8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 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6 月8 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25至26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各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 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 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 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編 號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編號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 有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 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 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 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次、第二級毒品罪1 次 均構成累犯,且依法均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 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卷 第39至45、61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 ,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 之蔓延而言。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遭警方查獲後,向警方陳明其所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向張義忠購買,經警偵辦後破獲,並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0 、889 、2563、2564號起訴書 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62號卷第21至25頁), 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編號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警方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 實欄二編號㈠之刑同時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首、供出上手並 因而查獲之減輕原因,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係施用第一級毒 品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並衡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事實欄二編號㈠、㈡、㈢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等,及供本件事實欄二編號 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均未 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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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