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0號
MLDM,108,訴,100,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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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9號
                   108年度訴字第 79號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華


      江宜庭


      胡皓宇(原姓名:胡振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陳佑齊


      字浚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
52、5510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757號、108 年度偵
字第1157、115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7 年度偵字第6757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7、1158號),並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華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編號A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江宜庭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五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向被害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編號B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甲○○犯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編號C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陳佑齊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6、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6、附表四、五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編號E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角鐵參支沒收。
字浚賢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編號G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嘉華於民國105 年間,經劉澤民介紹認識從事保險詐欺行 為之張哲瑋,因張哲瑋指導而獲悉可以佯裝疾病、意外受傷 等方式住院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獲利,即分別 夥同其妻江宜庭、友人甲○○、陳佑齊張龍武(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及經綽號「阿鋐」之不詳成年男子介紹而來之 字浚賢、經甲○○介紹而來之呂宗明(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等人,先由附表一至五所示被保險人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保 險公司(「國泰人壽」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人壽」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即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即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醫療保險 ,附表一至五所示行為人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並以附表一至五所示分工 方式,由負責就診、住院之行為人佯裝發生意外受傷或罹患 疾病,於附表一至五所示虛偽事故發生日,前往附表一至五 所示醫院就診,使不知情之附表一至五所示醫師誤為附表一 至五所示診斷,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同意其於附表一至五 所示住院期間住院,嗣再由被保險人將申請保險理賠所需文 件資料寄交附表一至五所示保險公司或送交其服務人員,以 發生前揭意外或疾病事故住院治療為由,向附表一至五所示 保險公司申請賠付醫療保險金,致附表一至五所示保險公司 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至五所示理賠日期,以匯 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附表一所示理賠金額之保險金(附表 五編號4 、5 部分因醫院人員已發覺假冒就醫情事、報警處 理,保險公司最終均未予理賠,故未得逞),並由行為人依 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所得分配方式朋分獲利。
張哲瑋(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因其與陳嘉華旗下住 院人頭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大眾醫院(下稱大眾醫 院)住院期間,屢次不假外出,護理師卓家珍均會據實登載 於護理紀錄,因而影響其等可詐領之保險金數額,對卓家珍 心生不滿,明知卓家珍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醫事人 員,竟夥同陳嘉華陳佑齊江宜庭及另5 名不詳姓名年籍 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張哲瑋指示陳佑齊攜帶預備遮蔽監視器鏡頭之飄浮氣球2 顆,陳佑齊自行攜帶角鐵1 支,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肩 背足使人誤認為長槍、以黑色背袋裝著之鸚鵡站棍1 組,一 行9 人均戴口罩,於107 年2 月24日15時45分許,前往大眾 醫院3 樓護理站,先由陳佑齊以飄浮氣球遮蔽監視器鏡頭, 再由陳佑齊持角鐵,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肩背鸚鵡站棍,與陳 嘉華、江宜庭等人在旁聚集或走動助勢,張哲瑋則持以白色 皮包夾住、僅露出金屬邊緣、足使人誤認為手槍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用力拍向護理站櫃台桌面,向正在值班且與 病患談話解釋急救與否、癌症治療等問題之卓家珍大聲恫嚇 稱:「你擋我財路…我知道你人住哪裡,也知道你真實姓名 ,會讓你接下來的每一份工作都做不下去…我動不了你,就 去動你家人,讓你家人好看,也會讓你家人的工作做不下去 …你小心一點」等語,致卓家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並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




㈢甲○○介紹呂宗明加入從事詐保行為後,因懷疑呂宗明於10 7 年5 月28日佯裝受傷後,擅自獨吞保險金而未分予甲○○ ,且甲○○、陳嘉華等人前亦與呂宗明有借貸糾紛,甲○○ 、陳嘉華張龍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陳佑齊、耿嘉 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就傷害呂 宗明之祖母呂曾素玉部分為不確定故意)聯絡,先於107 年 6 月27日下午,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6 樓之2 陳 嘉華租屋處謀議毆打、教訓呂宗明,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 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呂宗明住處, 由甲○○先行進入該處尋得正在房間睡覺之呂宗明後,即回 到門口帶同張龍武(持球棒)、陳嘉華耿嘉宏一同前往毆 打呂宗明,並將呂宗明拖至客廳繼續毆打,呂曾素玉見狀欲 阻止渠等毆打呂宗明並試圖報警,亦遭渠等拉扯因而失去平 衡,致呂曾素玉頭部撞擊牆壁,呂宗明乘隙跑至門前庭院內 拿取刀子欲防衛,然即為甲○○搶下刀子,甲○○、陳嘉華 (持呂宗明住處庭院內之掃把)、張龍武(持球棒)、耿嘉 宏(持呂宗明住處庭院內之掃把)即繼續毆打呂宗明,呂曾 素玉為阻止渠等毆打呂宗明而搶下張龍武所持之球棒,又遭 張龍武搶回球棒後推倒在地,陳佑齊亦進入庭院欲毆打呂宗 明,惟因甲○○等人欲與呂宗明商談金錢糾紛事宜,故未動 手,呂曾素玉則跑出屋外告知鄰居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甲 ○○等人始行離去。呂宗明因而受有枕部血腫、背部挫傷等 傷害,呂曾素玉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擦傷、雙 手瘀腫挫擦傷、右肩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陳嘉華江宜庭、甲○○、陳佑齊字浚賢(下合稱 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陳彥忠劉澤民張龍武、呂宗 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⒊告訴代理人陳錫宗陳宗和、林彤諭、簡志光林金益陳彥閎於警詢時所為指訴。
⒋證人即慈祐醫院院長秘書李冠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⒌陳嘉華詐保集團相關成員出險一覽表。
⒍相關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 、調查報告書、理賠給付明細、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 ⒎相關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保險給付通知書、理賠審查明細表。 ⒏相關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調



查報告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理賠歷史明細表。 ⒐相關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郵局存 證信函。
⒑相關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
⒒相關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 明細表、理賠簽擬單、退件書函。
⒓相關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⒔被告陳嘉華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 位址)、基地台分布情形。
⒕107 年4 月2 日被告甲○○出院、107 年5 月23日被告甲 ○○外出蒐證畫面。
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宗明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被告 字浚賢與被告陳佑齊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⒗同案被告張龍武代同案被告呂宗明簽署之住院保證書、慈 祐醫院監視錄影畫面、同案被告呂宗明與被告字浚賢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址)。
⒘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⒙扣案之如主文所示手機5 支(均含SIM 卡)、起訴書附表 三「胡振偉部分」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陳嘉華江宜庭陳佑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卓家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
大眾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
⒌被告陳嘉華江宜庭陳佑齊、同案被告張哲瑋所使用行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址)。
⒍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⒎扣案被告陳佑齊所有之角鐵3 支及同案被告張哲瑋所有之 鸚鵡站棍1 組(含黑色背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陳嘉華、甲○○、陳佑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龍武郭瀚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耿嘉宏葉易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呂宗明、呂曾素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
⒌證人江宜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⒍相關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⒎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
⒏告訴人呂宗明、呂曾素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嘉華、甲○○、陳佑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同項條文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長度及罰金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陳 嘉華、甲○○、陳佑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此部分行為應適用被告陳嘉華、甲○○、陳佑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5 人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 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6 、7 、17、18、附表四編號1 至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6、19至24、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4 、5 部分,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嘉華江宜庭陳佑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陳嘉華、甲○○、陳佑齊如犯罪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一至五 所示各行為人之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陳嘉華、江宜 庭、陳佑齊與同案被告張哲瑋、另5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之間;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陳嘉華、甲○○、陳佑齊與 同案被告張龍武耿嘉宏之間,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 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尤以犯罪事實㈠附表五 及犯罪事實㈡㈢如是),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 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其等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陳嘉華江宜庭陳佑齊等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處斷。另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陳嘉華、甲○○、陳佑齊 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呂宗明、呂曾素玉2 人 ,屬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 斷。
㈤附表一至五所示行為人以同一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分別提出 申請保險理賠所需文件資料,向不同保險公司申請賠付醫療 保險金,應評價為不同行為,故被告陳嘉華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21次詐欺取財、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犯行、如犯罪事實㈢所示傷害犯行;被告江宜庭如附表 一、二、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9 次詐欺取財及6 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犯行;被告甲○○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4 次詐 欺取財、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如犯罪事實㈢所示傷害犯行;被告陳佑齊 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6、附表四、五所示8 次詐欺取 財、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如犯罪 事實㈢所示傷害犯行;被告字浚賢如附表五所示3 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嘉華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苗簡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6日 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



至4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依被告陳嘉華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㈦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18、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 江宜庭、甲○○、陳佑齊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 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等詐領保險金前,向檢警供承上 開各次申請理賠係基於佯裝發生意外受傷或罹患疾病就診、 住院之虛偽事故,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檢 察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6757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7、1158 號追加起訴書(第3 、10頁)及108 年度偵緝字第53號追加 起訴書(第1 、5 頁)敘明,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附表五編號4 、5 部分,被告陳嘉華、甲○○、陳佑齊、字 浚賢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 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嘉華同有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 人均年輕力壯、身 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 事業謀生,竟因經濟狀況欠佳,貪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 ,由被告陳嘉華主導,被告江宜庭、甲○○、陳佑齊、字浚 賢配合,有計畫地濫用保險制度、進行保險詐欺行為,已先 後向6 家保險公司詐得附表一至五所示共44筆、金額計逾25 0 萬元之保險金,其等所為除損及保險公司之財務健全,亦 嚴重破壞保險公司與客戶之信任關係,足以影響一般民眾得 到保險保障及接受醫療服務之機會,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應 予譴責非難;被告陳嘉華江宜庭陳佑齊另因同案被告張 哲瑋不滿告訴人卓家珍據實填寫護理紀錄擋其財路,配合同 案被告張哲瑋等人前往大眾醫院,公然聚眾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告訴人卓家珍執行醫療業務,嚴重威脅告訴人免於恐懼之



自由、身體安全、工作權益及社會秩序;被告陳嘉華、甲○ ○、陳佑齊又因被告陳嘉華、甲○○與告訴人呂宗明間保險 金分配及借貸糾紛,夥同同案被告張龍武耿嘉宏登門教訓 毆打告訴人呂宗明,同時傷及在場之告訴人呂曾素玉,對上 開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5 人在各次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 深淺、獲得財物多寡,犯罪後被告5 人均坦白承認、供述自 己及他人涉案情節,被告陳嘉華江宜庭、甲○○、陳佑齊 並與部分被害保險公司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詳後述),但 未獲告訴人卓家珍呂宗明及呂曾素玉宥恕,被告字浚賢則 無意調解或賠償被害保險公司之態度,暨被告5 人之品行( 本院卷一第37至46、55至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8 ,卷三第278 頁,卷 四第128 至129 頁),被告5 人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 可憫恕」之處,告訴人卓家珍呂宗明、呂曾素玉、各保險 公司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考量被告陳嘉華所犯46次、被告江宜庭所犯15次 、被告甲○○所犯26次、被告陳佑齊所犯27次、被告字浚賢 所犯5 次詐欺罪(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手法與態樣均 屬雷同,侵害同種類甚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 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5 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被告江宜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各次犯行均與被 告陳嘉華共犯且共享所得之犯罪情節,及犯後自始坦承並自



首部分犯行之態度,足信係因與被告陳嘉華為配偶關係、依 被告陳嘉華要求或習慣性陪同其行動、一時失慮而觸法,經 此司法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初 犯,現撫育1 名稚齡子女且懷有身孕(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卷四第128 頁),配偶即被告陳嘉華可能須入監服刑,如 被告江宜庭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子女同時失去父母陪伴、被 迫隔代教養而令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況被告江宜庭已與中國 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等3 家保險公司成立調解,須以 按月匯款方式賠償上開被害人(附件一至五參照),是亦有 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本院因認前開對 被告江宜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 4 年之緩刑,並命其按附件一至五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分別 向上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上開 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江宜庭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被告陳嘉華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3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次執行完畢 迄今均未滿5 年;被告甲○○則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甫於10 8 年7 月17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2 人均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至被告陳佑齊字浚賢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然斟酌被 告陳佑齊夥同被告陳嘉華等人從事保險詐欺已可責在先,因 住院人頭不遵規定恣意外出,影響可詐領之保險金數額,猶 不知反思己過、節制收斂,竟遷怒於負有據實登載職責之告 訴人卓家珍,在其工作場所公然予以恐嚇,行徑至屬可議, 使告訴人卓家珍深感痛苦,被告陳佑齊當日負責以飄浮氣球 遮蔽監視器鏡頭,又自行攜帶兇器角鐵助長威嚇效果,參與 程度非輕,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卓家珍達成和解或經其表示宥 恕;被告字浚賢配合被告陳嘉華陳佑齊等人多次詐領保險 金,雖無充分證據足認有取得報酬,犯後卻無意與其他共犯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三第29、268 頁),欠缺積 極填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為,是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陳佑齊字浚賢所宣告之刑均有執行之必要,爰均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 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 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 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 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共同正 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角 鐵3 支係供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屬於被 告陳佑齊;扣案之如主文所示手機5 支(均含SIM 卡),均 係供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分別屬於被告5 人,業 據被告5 人供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19 、121 至123 、127 至128 頁),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 別對被告5 人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陳嘉華部 分」編號3 、4 及「字浚賢部分」編號1 、2 所示保單等文 件,性質上似非申請保險理賠所須附具之文件資料,縱認係 供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因被告陳嘉華字浚賢詐 保行為已遭查獲並起訴,上開保單必遭保險公司解約,衡情 上開保單等文件亦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陳嘉華部分」編號8 及「陳佑齊部分」編號3 所示自用小客車,雖係供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所用(接送負責住院行為人)之物,然審酌該等 車輛價值不低,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嘉華、陳 佑齊個人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代步工具,對之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陳佑齊部分」編號4 所示 車牌及其餘屬於被告5 人之扣案物品,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 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 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案被告5 人為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實際分配所得計為被告陳嘉華1,096, 331.5 元、被告江宜庭414,632 元、被告甲○○870,292.5 元、被告陳佑齊187,114 元,就上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 「陳嘉華部分」編號2 、5 至7 、「江宜庭部分」編號1 至 4 、「胡振偉部分」編號1 、2 、4 至6 所示,現金、支票 以外物品係以詐領保險金變得之物)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陳嘉華江宜庭、甲○○、陳佑齊已分別與富邦人 壽、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成立調解, 被告陳嘉華應連帶給付之總金額(未計利息)為3,100,899 元,被告江宜庭應連帶給付之總金額(未計利息)為2,710, 214 元,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之總金額(未計利息)為2, 442,182 元,被告陳佑齊應連帶給付之總金額(未計利息) 為2,843,897 元,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38 號、第 199 號、108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30 號、108 年苗司附民移 調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調 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69 至172 頁,卷三第283 至 284 頁,卷四第137 至148 頁),其等須付出賠償金額明顯 大於因前揭犯罪分得之不法利益,縱將連帶給付改為平均分 擔,各人應給付之總金額(未計利息)仍超過或接近犯罪所 得,堪認本案情形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反可能使其等遭受 雙重剝奪,甚至喪失償債能力,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字浚賢參與附表五所示犯行,雖獲被告陳嘉華承諾給予 住院1 日3,000 元、提供證件(由他人假冒住院)1 日1,00 0 元之報酬,惟其始終否認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107 年



度偵字第4452號卷三第475 、479 、481 、542 、548 、55 6 頁;本院卷二第119 、132 頁,卷三第275 至277 頁,卷 四第115 頁),參酌審判中被告陳佑齊供稱:我跟陳嘉華一 起是拿給介紹人陳嘉華的朋友,我們交給介紹人,他有無實 際轉交給字浚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15 頁),被告 陳嘉華亦供稱:我有把1 天3,000 元給被告字浚賢的介紹人 ,可能是介紹人沒有把錢給他,我們拿給介紹人,請他轉交 給字浚賢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卷四第116 頁),被告 字浚賢確有可能未收到被告陳嘉華委託介紹人「阿鋐」轉交 之報酬,衡以被告字浚賢參與情節,僅第一次(附表五編號 1 、2 )前往就診、住院,第二、三次(附表五編號3 至5 )則只負責提供證件及申請理賠,被告陳佑齊復於偵查中供 稱:之後字浚賢突然不想做,我通知陳嘉華陳嘉華直接與 字浚賢聯絡,叫字浚賢把健保卡交出來,借他的健保卡等語 (107 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四第557 頁),被告字浚賢似已 無興趣再次耗費時間精力前往就診、住院,益徵其可能第一 次參與後即未收到約定報酬,是被告字浚賢辯稱未取得報酬 乙節,應屬可採,自無須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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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