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憲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憲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關於「復因販賣毒品」起至第16列關 於「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增列被告譚憲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 541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其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竊盜及違反護照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06 號、100 年度 訴字第502 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220 號、101 年度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年2 月(2 次) 、4 年、3 年10月(2 次)、6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 ,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原於101 年7 月19日起 至107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乙案,原於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 ,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8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8 年2 月28日再入監執行 甲案、乙案之殘刑1 年8 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是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前,難認前案(甲案、乙案)已執行完畢, 故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併考量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庭院造景、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雖屬被告所 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 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又上開供被 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 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被 告 譚憲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憲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處免刑 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5 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護照條 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2 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220 號、101 年度訴 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2 次)、4 年 、3 年10月(2 次)、6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並經 苗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9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2 月23日7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 ○0 號301 室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譚憲晃另犯他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8 年2 月27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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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譚憲晃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20│
│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時30分為警採尿。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8C│ │
│ │052 )、毒品犯罪嫌疑人│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檢體編號:108C052 號)│ │
│ │各1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108C052 )1 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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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 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符罪刑相當 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 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