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 列「結果」前面,應補充記載「劉志 國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至尿液 送驗結果」;證據清單應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23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並於106 年2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屬同一類型,本院認為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累犯加重及 自首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 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 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消防工程,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 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 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