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738號
MLDM,108,苗簡,73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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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世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因而喪失功能」應更正為「足以生 損害於許錦順,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之「從一重處斷」應更正為「從 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徐世明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查訪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世明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鄰里糾紛,率爾以毀損告訴人許錦順之物之方式對其恐 嚇,減損告訴人住處鋁門美觀及紗窗之效用,並使其心生畏 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搭音響棚架為業、月薪約新臺 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第23頁 至第24頁、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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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