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忠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與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另補充: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 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 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 ,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 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 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查筆錄年籍 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 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 機車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吳秋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之1
居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1 時23 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前,見吳秋鳳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 鑰匙,發動上揭重型機車並駛離,而竊取得手。黃忠義並於 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涉犯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協助警方尋獲上開車輛。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秋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繪製之地圖、失竊地點刑案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車輛照片、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義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涉 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