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3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 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 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 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罪係竊盜罪 ,本案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規範之目的 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被告係於執行完 畢後逾3 年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 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3號
被 告 鍾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欣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 年間,因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28日, 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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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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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鍾志欣於本署檢察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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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被告於 108 年 2 月 28 │
│ │對照表 │日 22 時 55 分許為警採│
│ │ │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E000000 號之事實。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1、檢體編號:E108076。│
│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 份 │2、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反應。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 │
│ │表各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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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