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79號、108 年度偵字第3216號、108 年度偵字第35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仁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羅偉仁本案4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 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5 年即再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 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4 次 竊取他人經營超商內之高梁酒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 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2 個月內先後為本案4 次犯行等情,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案犯罪所得即玉山台灣高梁酒共4 瓶,經均被告飲用完 畢,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9號
第3216號
第3578號
被 告 羅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仁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 於108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3 分許,前往苗栗縣○○市○○ 路000 號7-11超商苗栗福華店,徒手竊取58度玉山高粱酒1 瓶【300 毫升,價值新臺幣( 下同) 150 元】,得手後放入 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二)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 許,再度進入前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58度玉山台灣高粱 酒1 瓶( 300 毫升,價值150 元) ,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 ,未結帳即行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陳祥麟盤點時發現高粱 酒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於108 年3 月2 日晚上11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 號全家超商福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玉山 台灣高粱酒1 瓶(300ML 裝,價值150 元),得手後,藏放 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店長羅王絜瑜盤點後發 現高粱酒短少,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四)於108 年4 月26日晚上6 時28分許, 前往苗栗縣○○路00號7-11超商苗治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1 瓶(價值170 元),得手後,藏放在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店員羅文伶盤點後發現高 粱酒短少,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乃由該超商店長劉 志剛委由羅文伶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祥麟、羅王絜瑜、劉志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祥麟
、羅王絜瑜、羅文伶在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羅偉仁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量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