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財
吳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財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聲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遂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遂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 ㈢增列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敬財、吳聲文(下稱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處 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於上開修正前、後之內容則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2 人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就竊取被害人謝景森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竊取孔家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上開1 次竊盜未遂犯 行及1 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接續犯應係指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2 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之一行 為,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敬財前於99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 月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3 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苗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案 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4 年9 月24日假釋,於106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吳聲文前於96年7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 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 於97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丙案、丁案經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 月10日(下稱丙丁案殘刑); 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案殘刑、戊案經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 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併此敘明。
⒉被告2 人就竊取被害人謝景森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各次共同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各 次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竊取物品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暨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均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 人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屬被告黃敬財且供被告2 人為上開竊 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參以被告黃敬財於警詢中陳稱:原係 一般貨車鑰匙,我已丟掉上開鑰匙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可徵 上開供被告2 人竊盜之工具,原係供發動一般貨車用途,且 價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
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2 人所竊之塑膠置物墊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此經被害人孔家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至 同頁反面)。考量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已經被害人孔家俊取回,此 經被害人孔家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 ),參酌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黃敬財
吳聲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財、吳聲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11分許,由黃敬財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聲文,至苗栗縣○○鄉○○村 ○○○街000 號對面路旁,渠等見謝景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黃敬財持其所 有之車鑰匙1 支(未扣案)撬開車門鎖,進入車內欲以該車 鑰匙啟動車輛電門,吳聲文則在旁把風,嗣因無法發動車輛 ,始未得逞。渠等旋即尋找其他行竊目標,見孔家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 際,由黃敬財持其所有之上開車鑰匙撬開車門鎖,進入車內 以該車鑰匙啟動車輛電門,吳聲文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 ,駕駛該車離去。渠等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後,嫌棄該車油料耗盡,遂將該車內之塑膠置物墊( 價值新 臺幣600 元) 帶走後,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嗣經謝景森、 孔家俊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景森、孔家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敬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被告吳 聲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景森、孔家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黃敬財 、吳聲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竊盜未遂、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等罪嫌。被告2 人
上開竊盜未遂、既遂行為,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 係基於一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竊盜既遂一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雖竊得塑膠置物墊1 個,惟請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且未扣案,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上開未扣案之自備 鑰匙1 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敬財、吳聲文於為竊盜行為時,毀損告 訴人謝景森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 鎖,致令不堪使用,故認被告黃敬財、吳聲文亦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黃敬財、吳聲文所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景森業已 與被告黃敬財和解,並對被告黃敬財、吳聲文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應對被告黃敬財、吳聲文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行為與被 告2 人之竊盜行為係同一時、地所為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自為被告2 人所涉竊盜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