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630號
MLDM,108,苗簡,630,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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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成



      羅祉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成羅祉甯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彥成羅祉甯拾得他人遺失物,本應發揮良善 道德,遵循法令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他 人,卻因一時貪念,逕將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據為己有並進而 盜用,除使他人難以尋回該遺失物外,更使他人無故擔負其 等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所產生之費用,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兼衡被告2 人之分工角色、情節及使用狀況,暨被告羅 祉甯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6頁),及被告 劉彥成之智識程度,其2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之財物及其價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致生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 人共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共值 新臺幣5,274 元(見偵卷第1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電



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 ,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 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 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 人用以犯本件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之電信器材SIM 卡1 張,因屬告訴人所有,本院自 無從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SIM 卡1 張,固 為被告2 人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然已遺失,且 經停用,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劉彥成
羅祉甯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成羅祉甯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自強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見劉于誠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未扣案) 遺落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 SIM 卡侵占入己。嗣劉彥成羅祉甯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共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由劉彥成將 上開SIM 卡插入劉彥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供其與羅 祉甯連續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友人歐羿廷等人,並發送 簡訊及無線上網使用,使劉于誠負擔其等所使用之電信費用 ,以此方式盜用劉于誠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得不法利益合計 約新臺幣( 下同) 5,274 元。嗣劉于誠於107 年12月間繳納 上開電話門號之電信帳單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于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彥成羅祉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于誠、證人歐羿廷之證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明細帳單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劉彥成羅祉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劉彥成與羅祉 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 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被告劉彥成羅祉甯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上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得不法利益5,274 元,為渠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2 人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因未經 扣案,業已遺失,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且告訴人亦稱該行 動電話門號已停用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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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