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616號
MLDM,108,苗簡,616,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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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群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群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 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 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 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 竊盜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4年6 月9 日出生,受有高職



畢業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價值非高,考量比例 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劉群銘 ○ 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 ○
Z000000000○○○○○○
○○○○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群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判4 次)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67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胡宗欽所掌管 之椰漿花生豆1 包、可爾必思飲品1 瓶及舒跑運動飲料2 瓶 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 逸,所竊得之前開食品供其食用殆盡。迨胡宗欽發現店內物 品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胡宗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群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宗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前開車輛於前述時間 確實由被告使用一節,並經證人楊中良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 面擷錄照片共8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價值輕微,無刑法沒收之價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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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