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菊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菊蘭犯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土地地號欄編號2 關於「352 -16 」之記載,應更正為「352-6 」、編號4 關於「352-6 」之記載,應更正為「352-16」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菊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 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 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地政士、經 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9,696 元,雖未扣案 ,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5號
被 告 連菊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菊蘭為連土地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負責代辦土地登記等 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連菊蘭於民國102 年2 月初, 受呂日良、呂日良之子呂定原及呂定衡等之委託,將呂日良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26筆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呂定原、呂定衡、呂定原之妻林一敏、呂日良之孫呂乾 維及呂晉安等人,並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呂日良等人 之印鑑章,連菊蘭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土地增 值稅、贈與稅、印花稅及地政規費等為由,於102 年2 月28 日、3 月26日、4 月1 日,陸續向呂定原及呂定衡收取、共 計新臺幣(下同)54萬1100元之現金,連菊蘭於102 年8 月 間,辦理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繳納共計1 萬1404元之地政規費、印花稅後,竟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將52萬9696元款項用於 辦理附表編號3 、4 所示1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揭登記規費款項挪用清償自己之債 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連菊蘭未依約辦理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藉故拖延,呂日良於107 年3 月間 ,經報警處理,而取回未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狀9 張及呂日良 等人之印鑑章6 枚。
二、案經呂日良、呂定原、呂定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菊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日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呂定原、呂定衡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收據2 紙;劉欽格地政士請款明細、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苗 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8日銅第一字第10800003 70號函(含申請書、規費明細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 訴人呂定原、呂定衡遭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總計52萬9696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 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 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未歸還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呂日良、呂定原、呂定衡及被害 人林一敏、呂乾維及呂晉安等人之印鑑章,亦涉有背信罪嫌 云云,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苗栗縣○○鄉 ○○○段地號140-2 號土地,因告訴人呂日良事後不願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先前已將土地所有權狀歸還,其餘土地之 所有權狀,因為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與告訴人呂 日良、呂定原、呂定衡尚未結算代書費用,才未歸還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語。經查,告訴人呂定原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苗栗縣○○鄉○○○段地號140-2 號土地伊父親 改變想法,不要辦理過戶,伊父親發現被告挪用款項後,因 被告與伊等為親戚關係,伊父親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被告 完成其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保證會辦理,因此 事情拖了好幾年,但被告一直未依約完成,伊等不曾向被告 催討土地所有權狀或印鑑章,是被告連夜逃走,伊聯絡不上 被告,遂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告訴人呂 日良、呂定原及呂定衡未曾向被告催討歸還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章,而被告因挪用款項無力完成剩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掩飾犯行,遂遲未歸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實 難認被告對未歸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有何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虞,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 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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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被告繳納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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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義鄉三叉段地號 267-1 │1 萬 1404 元(含│
│ 、 268 、 274-91、 274 │登記費、書狀費 │
│ -94、 274-96號等 5 筆 │2678 元及印花稅 │
├─────────────┤8726 元) │
│2. 三義鄉魚藤坪段地號 47 │ │
│ 、 81-1、 140-6、 352-3 │ │
│ 、 352-4、 352-16、 353 │ │
│ 、 354 、 355 、 356 、 │ │
│ 357 號等 11 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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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義鄉三叉段地號 274 │被告未辦理過戶 │
│ -133號 1 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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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義鄉魚藤坪段地號 78 │被告未辦理過戶 │
│ 、 79 、 80 、 80-1、 │ │
│ 140-2、 140-5、 352-7、 │ │
│ 352-6、 358 號等 9 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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