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804號
MLDM,108,苗交簡,804,201908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將「14樓」更正為「4 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趙怡青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 反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際 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 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未 肇事釀成實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 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 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71號
被 告 趙怡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怡青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14樓飲用雞酒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0 號 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怡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趙怡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