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756號
MLDM,108,苗交簡,75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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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列關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第13至14列關於「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5 毫克」之記載,應 更正為「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1 」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鍾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4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縱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 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1 ,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致自摔路旁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鍾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7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 年4 月1 日中午時間,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 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鎮市區尋找其胞弟 。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鍾子良騎乘機車途經通霄鎮梅南里 苗37縣道東向2.5 公里處時,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不慎連 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事。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將鍾子良 送至臺中市沙鹿區「通霄光田醫院沙鹿院區」診治,委由醫 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後,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 201mg /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鍾子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通霄光田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 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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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