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宏彬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 量被告前係因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經徒刑 (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 之酒駕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大同路與忠孝路 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 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黃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彬前因妨害性自主、恐嚇及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年、1 年、2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1 月,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9 日2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 鄉館中村之劉記炭烤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0)日1 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 年7 月10 日1 時39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大同路與忠孝路口 時,因右轉大同路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