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701號
MLDM,108,苗交簡,701,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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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峰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 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 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 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且依法 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 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 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林峰瑜 ○ OO○○○○OO○O○OZ000000000○○○○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瑜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6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5 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0 時止,在苗栗縣 ○○市○○里0 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08 年 5 月12日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市○○里○ ○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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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