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鄭永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鄭永鴻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7 年度審 訴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爰依法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 人為受刑人,依照上開說明,其僅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權直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