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藍明雄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現暫押於臺灣高雄看守
乙○○即益大通運行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十七號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忠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零貳元及被告藍明雄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即益大通運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 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藍明雄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駕駛 XR-一三一八號大貨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同路與省道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右側車慢車道車輛,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超越原告駕駛同向在慢車 道直行暫停路口等待交通號誌之ORQ-一三五九號機車,而撞及該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盆骨骨折併移位、右側坐骨神經病變併垂足、左側 遠端腓骨骨折等重傷害。
(二)被告藍明雄係被告陳明雄所經營之益大通運行所僱佣之司機,原告受傷後,身 體、精神,人格、生活上均受嚴重影響,蒙受重大損害,爰依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係典型單親家庭村婦,從事農業生產及打零工之工 作,每月收入達三萬元,因本件重創受傷造成右肢殘障,行動均十分不便,經 岡山空軍醫院鑑定認為無法恢復正常,原告以後人生均無法工作,若以三萬元 計算收入求償被告,無證明加以佐證,故爰以每月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共計二 百零九萬零八百八十元(15840元x12月=190080元, 190080x11年=0000000元)
。
⑵、看護費用:①原告受傷住院一百一十二天,均無法翻身活動,連排泄物都無法 自理,本請人代為看護,但苦於原告無錢請人看護,皆由親娘看護,母親係在 種蔬菜,照顧原告期間沒有收入,原告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依其病情絕對 需要人看護,不能依損害填補原則,謂原告無理求償,此部分請求二十二萬四 千元(112x2000=224000)。
②原告出院後之生活起居不能自理,皆為親娘代為照料,以三年勞動基本工資 計算為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15840x12=190080,190080x3=570240)。 ⑶、復健費:①按原告住院一百一十二天(六次手術),出院至今,一年三個多月 有餘,右肢造成殘障,左肢經脈仍隱隱作痛,左小腿由膝蓋至足部腫脹,復健 工作刻不容緩,茲依健保局規定E卡以後收費二百元,一年之掛號次數一百五 十六次(一星期三次),則A至D卡為三千六百元(150x24=3600),E卡以後 為二萬六千四百元(200x132=26400),一年之總掛號費為三萬元。六年之掛號 費為十八萬元。②計程車車資從燕巢到岡山來回一次四百五十元,六年九百三 十九次(一星期三次),合計為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450x939=422550) ,沒有收據。
⑷、醫療費用:岡山空軍醫院為一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左營海軍醫院為十四 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合計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 ⑸、慰撫金:原告為從事農業生產及打零工之人,原本身體十分健壯,在回娘家路 途中,竟無辜遭被告所之大貨車在慢車道上撞及受傷右肢殘障、精神、人格、 身心之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聊以慰藉。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九紙、救護車資收據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十四紙、患者出 院結帳單一紙、全民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核對表一紙、國軍左營醫院健保費用證明 一紙、戶籍謄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即益大通運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乙○○經營之益大通運行有僱佣藍明雄開車,惟藍明雄沒有按照被告乙○ ○規定之路線行駛,且是原告撞到被告之大貨車後輪,非被告藍明雄駕車撞原 告,被告曾與原告洽談過好幾次,原告只有母親在看護,並沒有其他人看護, 原告看護費請求太高。
(二)原告車資部分係從燕巢到岡山,約六公里,應是一百一十元至一百二十元,原 告主張四百元太貴。
(三)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未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有誤。又原告出院後 是否仍需由他人照料,尚有疑問,至於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應參酌雙方之地位條 件,其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復健費部分是否有必要如此頻繁去復健, 有疑問。
(四)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只同意給付部分負擔部分,醫院向健保局申請部分不同意給 付,因為有強制責任險關係,健保局會向被告請求,若被告給付會變成雙重給
付。
B、被告藍明雄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藍明雄駕車右轉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在右邊,是已經右轉之後才看到原告, 兩造都有過失。若原告是被拖走的話,應有痕跡,但現場並沒有痕跡。原告沒 有駕照,亦沒有戴安全帽。
(二)其餘與被告乙○○所述相同。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五六三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被告藍明雄在 監在押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函詢國軍岡山醫院、健仁醫院、左營醫院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明雄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受僱於被告乙○○經營之益大通運 行,藍明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駕駛XR-一三一八號大貨車,沿 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省道交岔路口右轉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側車慢車道車輛,遂於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右轉,超越原告駕駛同向在慢車道直行暫停路口等待交通號誌之ORQ -一三五九號機車,而撞及該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盆骨骨折併移 位、右側坐骨神經病變併垂足、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重傷害,原告受傷後,身體 、精神,人格、生活上均受嚴重影響,蒙受重大損害,爰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訴之聲明(一)之金額等語。二、被告乙○○則以:被告藍明雄沒有按照伊規定之路線行駛,且是原告撞到被告之 大貨車後輪,非被告藍明雄駕車撞原告,原告受傷住院只有母親在看護,並沒有 其他人看護,原告看護費請求太高,車資部分係從燕巢到岡山,約六公里,應是 一百一十元至一百二十元,原告主張四百元太貴,又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未依霍夫 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出院後是否仍需由他人照料,亦有疑問,至於慰撫金應 參酌雙方之地位條件,其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復健費部分是否有必要如 此頻繁去復健,有疑問,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只同意給付部分負擔部分,醫院向健 保局申請部分不同意給付,因為有強制責任險關係,健保局會向被告請求,若被 告給付會變成雙重給付等語,被告藍明雄則以伊右轉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在右邊, 是已經右轉之後才看到原告,兩造都有過失。若原告是被拖走的話,應有痕跡, 但現場並沒有痕跡。原告沒有駕照,亦沒有戴安全帽等語置辯。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明雄為被告乙 ○○經營之益大通運行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十五時,駕駛聯結車(曳引車號碼為XR-一三一八號),沿高雄縣岡山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阿公店省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右側慢車道車輛,貿然右轉,致其拖車架右側護欄勾及未考領駕駛執照由 丙○○○所騎乘因等待交通號誌而於機車道上暫停之車牌號碼ORQ-一三五九 號機車左側把手,並將機車往前拖行,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盆骨骨折併移位 、右側坐骨神經病變併垂足、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重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九紙為證,而被告藍明雄因前揭業務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原告駕車撞及藍明雄之車輛云云,惟查:(一)依 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告藍明雄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放在阿公店路,車身呈右轉態樣,車後各有分別 長三.一公尺、二.二公尺之剎車痕於斑馬線及網狀禁止停車線附近,原告之機 車倒於聯結車拖車架右側護欄下方,車頭朝向介壽東路方向,車前嚴重受損慢車 ,足見被告藍明雄右轉時,車身有一部分在慢車道上,是被告藍明雄右轉時,自 應注意右側有無車輛並保持相當之間距,以防車體勾及停在慢車道上之機車。( 二)被告雖以地上並無拖痕,認為右轉時原告並未在停車線上等候,而係原告自 行撞及聯結車,惟倘如此,則依原告當時係直行,被告藍明雄係右轉,兩造均在 行駛之狀態中,原告之機車必隨即為行駛中之被告藍明雄之聯結車撞及而倒下, 並因此而有拖地之刮地痕,是本件亦可從現場並無機車刮地痕,益足徵被告藍明 雄之聯結車係勾及停止中之原告之機車左側把手,並原告於被往前拖行掙扎無益 後,始倒下而車損。(三)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藍明雄駕駛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慢車道車輛為肇事原因,丙○ ○○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至於原告雖未考領駕照仍違規騎乘機車,此僅屬行政違規,於本件車 禍發生之行為,尚無可歸責之原因,故亦難以原告無駕照即認其有過失。綜上所 述,被告藍明雄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 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藍明雄業務過失重傷害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藍明雄係被告乙○○所經營之益大通運行之 司機,為其受僱人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雖辯稱被告藍明雄未按照 依規定之行駛路線行駛,惟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對於藍明雄之選任及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乙○○不負賠償責任。綜上,被告藍明雄 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一)醫療費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係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至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就醫治療,而獲得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保險對象因同一汽車 交通事故,另取得直接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在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而言。是本條文 係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非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直接向加害人請求。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 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況且如 謂當事人因參加保險而受醫療給付後,即不得向他造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其加入保險就此分之受益人無異為他造,自非公平,至於當事人請求 給付醫藥費受領賠償後,保險公司是否向其請求返還所受領之藥費,係另一問 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五二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有保險契約而受有保險給付,中央健康保 險局支付原告部分之醫療費用,係因原告按月繳納全民健保費用所得之結果, 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辯稱:健保部分原告不得向加 害人請求等語,非可採信。茲先敘明。
(2)原告請求國軍左營醫院之醫療費用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提出醫療費用證 明書一紙可稽,而觀之明細表上載明之治療費別,均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 分應予准許。又原告提出之岡山醫院收據五紙、醫療費用表二紙、救護車資收 據一紙主張請求醫療費用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部分(單據總合為十二萬一 千三百二十四元),因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住院期間之住 院膳食費一千八百二十元,即使原告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自與被告 賠償責任無關,而證明書費共計五百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又 病房差價八千四百元部分,係原告要求住不同等級之病房之價差,此部分非屬 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亦不應准許,是有關原告請求岡山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扣除上開膳食費一千八百二十元、證明書費五百元及病房差價八千四百元,其 餘之十一萬零六百零四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明細表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 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總合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 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即看護費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部分: ⑴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二十二萬四千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恥骨聯合及兩側薦 骨骨折、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右大腿及背部衰死性筋膜炎,左側股骨頸骨折、 左側足裸外側踝骨折、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有其提出之驗斷證明書為證,又其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於岡山醫院住院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院,同日(即 七月二十二日)又住院至八月四日出院,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又於國軍八○六醫
院住院至同年十月二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傷勢行動不便確實須他人看護等情, 有國軍左營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濟言服字第○○九六二號函及國軍岡 山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濟民字第○六八二號函及附卷病歷影本一份可稽 ,是原告住院期間共一百零一天,原告主張一百一十二日係屬有誤。原告住院 期間係由其母照顧,已經原告及被告乙○○陳述在卷,又原告之母係種植蔬菜 ,依原告當時傷勢又必須有人看護等情,原告之母因照顧原告,致無法工作, 影響其日常之生活及工作收入,此部分可認為係因原告受傷而增加生活上負擔 。再目前遴介一般看護費用每半日為一千元,有左營醫院函可稽,是就原告住 院一百零一日期間,每日之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總計為二十萬二千元。是 原告主張超過二十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為無理由。 ⑵ 居家療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部分(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九 十年十月二日共計三年):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於骨折手術後,右側坐骨神 經之損傷仍無法恢復,右小腿及右足板無法正常上舉,以致跛行,並經常發生 坐骨神經之痛症狀,經門診治療後病況仍無顯著進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曾至健仁醫院門診共十四次,醫師囑其需長期 復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岡山醫院在卷,是原告將來之日常生活事務, 須賴他人照料已堪認定。原告自出院後分由其母及兒子、媳婦照顧,原告之母 一日照顧約四小時,幫忙原告洗澡、三餐情事,已經原告陳述在卷,是若就原 告出院後之傷勢及照顧情形,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顯屬過高,參酌前開左營醫 院函文半日班十二小時為每日一千元等情,原告出院後每日之看護費用以三百 三十三元(2000÷24x4=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三年之看護費, 共計為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333元x365=121545元, 121545元 x3=364635元,因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均 係已發生之日,故不扣除中間利息)。
⑶ 綜上,原告看護費用得請求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係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受傷時為四十二歲又六月,其係打零工至菜市場賣芭樂為生,月 入三、四萬元,已經其自承在卷,其因車禍,於骨折手術後,右側坐骨神經損 傷無法恢復,右小腿及右足板無法恢復,需長期復健,係屬軀幹-脊椎畸形或 運動傷害,殘障項目為第五十四項,脊椎遺存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為第九等 ,有國軍岡山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濟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函可稽,是依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 三.八三。雖原告自承月入三、四萬元,惟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單以資證 明其每月薪資所得,是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元計算, 算至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十七年又六月,其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十一年之損失 ,自應准許,其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15840元 x12x0.5383x8.0000000=915247.75)。原告超過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四)復健費部分:
⑴ 六年之掛號費十八萬元部分:原告受有傷害,須長期復健等情,已如前述,是
其主張出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出院)後六年內須到醫院復健治療應堪採信。 又依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因車禍受傷之相關 疾病至醫院復健或看診次數,於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左營醫院門診一次, 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岡山醫院門診十四次,③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大安中醫診所門診十七次, 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大立中醫診所門診四次(該 診所診斷書上記載十三次,惟健保局資料上記載四次,有本院向健保局函調之 資料附卷可稽,是自應以健保局記載之四次為準),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健仁醫院門診四次,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十四至市 立婦幼醫院門診二次,有各該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保 局調閱就醫明細可稽,是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出院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止(約十九個月),共計就醫復健門診四十二次,是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每一 個月須就醫復健門診二.二次(42÷19=2.2105),一年則約就診二十六次( 2.2x12=26.4),又依原告所提岡山醫院收據掛號費為五十元,部分負擔為五十 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是原告每次之就醫須繳付之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為一百 元至二百元不等(甚或更高),是原告主張A卡至D卡每次之復健就診請求一 百五十元,應認為合理。再持健保卡E至Z卡就醫者,除基本部分負擔外,須 再繳交高就診部分負擔五十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健保高費一字第八九○○四三四一號函可稽,是就持健保卡A至D卡,於二 十四次之範圍內,每次應繳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一百五十元,超過二十四次即 第二十五次起,則每次應繳付二百元,依此,原告一年內須就診復健二十六次 ,其所須繳付之費用為四千元 (150元x24=3600,200元x2=400,400元+3600元 =4000元)。又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原告出院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費用, 因原告已實際支付,故此期限內之給付不須扣除中間利息,至於剩餘尚未到期 之日(以四年計),因原告一次請求給付,故應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 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可請求八千元(4000元 x2=8000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可一次請求之費用為一 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4000x3.0000000=14924.1476)。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六 年復健費為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 來回車資六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主張自住處至醫院來回車資一次四 百五十元,六年共計九百三十九次,惟並未提出資料或收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支 出該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精神慰藉金元部分:查原告因車禍受傷,經歷數次大小手術,雖挽回生命,然 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無法恢復,右小腿及右足板無法正常上舉,以致跛行,經常 發生坐骨神經之疼痛,不論其本身或家人均遭受極大之痛苦、不便與折磨,本 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分別係種田、從事駕駛工作及經營車行 被告藍明雄現在監執行,經濟能力有限,並無其他財產,有其財產歸戶資料可 稽,被告乙○○為僱主,名下有存款,認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為二百七十五萬九千零二元(
254195+566635+915248+22924+0000000=0000000)。六、被告藍明雄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七十五萬九千零二元及被告藍明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即益大通運行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 准許。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與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故 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