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0號
MLDM,108,簡上,30,201908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睿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2 月21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108 年度
毒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睿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睿楓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其不詳友人停放於苗 栗縣苑裡鎮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因警方另 案偵辦竊盜案件經通知到場進行調查,鄭睿楓並於其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後經警員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0月27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南 里4 鄰仁愛街23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因 警方另案偵辦羅建鴻販賣毒品案件通知鄭睿楓到場進行調查 ,經鄭睿楓同意後警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 簡稱被告)鄭睿楓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而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7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 11月13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均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字第4797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81頁,毒 偵字第1893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23至29頁、第44至45頁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 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1月9 日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一卷第51至55頁,毒偵二卷第31至3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 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 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 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 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 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 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因已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3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甲 案)。嗣被告又因⑥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共7 罪)、1 年10月(共13罪)、7 月後,被告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 後,甲案於104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乙案自104 年12月9 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108 年12月27日)等各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 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7 年9 、10月間,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甫於 107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 年9 、10月間再犯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 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 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違。
⒊又被告於警員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前,主動於 警員另案偵辦竊盜案件通知被告到場進行調查之過程中,向 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 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一卷第45至49頁),足見被告 係於其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 其刑之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有如前述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原 審漏未論處,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被告上訴理 由固以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均有定期前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戒癮治療,復因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亦係在被告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前所



犯,爰懇請法院重新考量,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諭知緩 起訴之處分,讓被告可以就本案及另案一起參加戒癮治療處 遇以戒除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因是否給予 被告緩起訴之處分,核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依法無從 對被告諭知緩起訴之處分,且因被告本案既經檢察官裁量後 提起公訴而未給予緩起訴處分,本院自僅得依法裁判,是被 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憑採。而本案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固 非可採,惟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 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見毒偵一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 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玻璃球,乃被告向其不詳友人所借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一卷第48頁),且因本案並無充分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該玻璃球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核非「屬於 」被告之物,是以,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 球,雖為被告所有,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