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芷葳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
簡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20、
5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芷葳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江芷葳(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5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093605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郵局108 年5 月14日竹營字第1081800288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108 年苗司小調字第718 號、第817 號調解筆 錄、調解紀錄表、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請改判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64 頁)。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
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 、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 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 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 使用,仍提供他人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得以隱藏 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取財之犯罪風氣,影響社 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擔任技術員(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10頁),又考量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 ,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係初犯 ,自述尚有兩名稚子需其扶養及其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6 3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羅怡雁、林玟妤已成立調解及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經 告訴人羅怡雁、林玟妤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調解筆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71 頁), 復經被害人黃彥甯表達無意願進行調解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衡以被告坦白承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為保障告訴人羅怡雁、林玟妤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羅怡雁、林玟妤支付如附件二、三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特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