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8 年
度苗智簡字第4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永生明知「一瞞過三冬 」、「後山姑娘」、「手只」、「秋分」4 首歌曲,為告訴 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娛樂公司)取得專 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出 租。詎被告竟未經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9 、10月間,在 劉麗紅與廖翌權(前2 人所涉違反本件著作權法部分,分別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51、60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之苗栗縣○○鄉○○村000 號「佶友小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 代價,將前揭歌曲以灌錄於劉麗紅與廖翌權所有電腦伴唱機 1 台內之方式出租。經告訴人所屬人員王建弘於107 年7 月 1 日喬裝客人前往消費、蒐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規 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 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 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 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 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5 月24日偵查終結本案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 訴人於同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於同年6 月20日 收文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 該署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該署檢察官係於同年7 月4 日向本 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始產生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乙節,有該署108 年6 月27日苗檢鑫金107 偵6085 字第108001473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是本案於訴訟 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 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 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因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告訴人業 已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且檢察 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至苗栗縣○○鄉○○
村000 號「佶友小館」將前揭歌曲以灌錄於劉麗紅與廖翌權 所有電腦伴唱機1 台內之方式出租,係自106 年9 、10月開 始,每個月收費6,000 元,出租合約書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出租給同欣視聽公司,我再向 同欣承租,我所灌錄歌曲共有5 家原著作權公司,但「佶友 小館」只買了弘音公司所屬歌曲,所以我只申請到弘音公司 的版權,其他4 家沒有,但那是一整套,我不會分割歌曲, 就全部灌到出租給「佶友小館」的機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8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反面、第64頁、第74頁至同頁反面),並與同案被告廖 翌權、劉麗紅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44頁、第63頁)。又參酌被告所提 出之出租合約書,其內容約定自106 年10月2 日起算承租期 間乙節,有上開出租合約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可 徵被告出租時間起點應為106 年10月2 日,每月租金為 6,000 元。又告訴人所屬員工於107 年7 月1 日至上址「佶 友小館」消費時,發現「一瞞過三冬」、「後山姑娘」、「 手只」、「秋分」4 首歌曲為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 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已灌錄上開4 首音 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上址「佶友小館」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王建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0頁反面),復有107 年7 月1 日之蒐證報告表、現場 蒐證照片、點歌目錄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版權保證 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543 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9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5530584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反 面),是依據卷內事證僅足認定本案被告至107 年7 月1 日 止,具有上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 從而,被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共9 個 月期間內,向「佶友小館」所收取之租金共5 萬4,000 元( 6,000*9 =54,0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業已給付告訴人6 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7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108 年7 年17日 之書狀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苗智簡字第4 號卷第27頁)。 故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若仍再對被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未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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