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2號
MLDM,108,易緝,12,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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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及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佳瑋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16時許,在苗栗縣○○鄉○○ 村○○路000 號湯宇凌住處,與友人張廷兆黃得豪等人飲 酒、聚會,因細故對張廷兆心生不滿,雖明知以武器對人作 勢揮砍將使他人心生害怕,且如遇他人抵抗、爭奪武器,可 能因而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不確定犯 意,返回自己住處拿取鐮刀、菜刀再至該址,接續對著屋內 張廷兆黃得豪及湯宇凌女友鍾意瑩等人,揮舞鐮刀、菜刀 ,復以現場之圓鍬擊壞該址落地玻璃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作勢要入內,並以「我 要你們全部死」等語恫嚇在場之人,使張廷兆黃得豪及鍾 意瑩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而與黃得 豪拉扯、爭奪鐮刀、菜刀,致黃得豪受有左前臂割裂傷、頸 部、左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勸說林 佳瑋放下武器,並以現行犯逮捕林佳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廷兆黃得豪鍾意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5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兆黃得豪、鍾 意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傑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1至41、96至100 頁),並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 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7、51至53、55、59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 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恫嚇告訴人黃得 豪等3 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傷害處斷。。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 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 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 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廷兆發生爭執,即持鐮刀、菜刀



恫嚇告訴人3 人,致其等心生畏懼,並致告訴人黃得豪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4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鐮刀及菜刀各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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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