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全
陳彥皓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朝全因細故對鄧中禮心生不滿,竟與 被告陳彥皓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 日凌 晨1 時7 分許,由被告陳彥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 被告吳朝全之妻朱千妤所有) 搭載被告吳朝全, 前往苗栗縣○○鎮○○路0 段000 ○0 號旁小路,持鐵撬起 釘器敲擊鄧中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前車燈2 個反光 片破裂、車內密封膠條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鄧中禮,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毀損,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