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94號
MLDM,108,易,494,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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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中美矽晶公司」應更 正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 、第6 列之「得手」後應補充「,並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轉 售予不知情之彭胤愷,共得款34,000元」、第7 至8 列之「 ,並由謝佳昇主動繳回矽原料13包,約283.51公斤(已發還 )」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1 列、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標題一第4 列之「第三大隊」後均應補充「第一中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三第5 列之「,其中55包(約396.49 公斤)」應更正為「68包(共計680 公斤)」;證據名稱另 補充「被告謝佳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證人陳建偉、彭胤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接續竊得價值逾56 萬元之矽原料680 公斤,已變賣並將得款花用完畢而無法返 還,對被害人中美矽晶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 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但未提出金錢賠償,見本院 卷第57頁和解契約書)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害人代理人鄭世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竊得矽原料680 公斤,以每公斤50元轉售,共得款34,0 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至54頁 ),上開34,000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屬於被告,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㈢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謝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15日21時許、同月17日21時40分許、同月18日23時



33分許、同月19日3 時6 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 號7 樓中美矽晶公司竹南廠內,接續徒手竊取中美矽晶公司 所有之矽原料68包(每包均為10公斤,共計680 公斤,價值 新臺幣56萬6596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並由謝佳昇主動繳回矽原料13包,約283.51公斤(已發 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中美矽晶公司竹南分公司副理鄭世隆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地點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採證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21時許、同月17日21時40分許、同月 18日23時33分許、同月19日3 時6 分許徒手竊取矽原料之竊 盜行為,該4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得之矽原料,其中55包(約396.49公斤)均未據扣案,惟均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中美矽晶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秉 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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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