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2 次竊盜罪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淑桃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6 萬元、面額6000元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卷,為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2 部分,竊得告訴人鄭素菁所有 之200 元、LV皮夾1 只(價值1 萬元,參證人即告訴人鄭素 菁之證述,見偵384 卷第69頁),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鄭素菁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 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鄧丞延之全民 健康保險卡1 張,該些重要證件經告訴人鄭素菁報案後應已 掛失並申請補發,故本院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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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志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面│
│ │ │額新臺幣陸仟元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卷│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志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LV│
│ │ │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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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陳志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11時54分許,前往苗栗縣○○市○ ○街00號加舜補習班,步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淑桃所 有、放置於一樓教室櫃子上方,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禮卷價值6 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所得現 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不詳處所。嗣陳淑桃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7 年11月23日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 000 號工務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鄭素菁之LV皮夾1 只( 內有鄭素菁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小客車駕照、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兆豐 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新光銀行信用卡、現金200 元、鄧丞延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等),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現金供其花用,其餘 物品則棄置在不詳處所。嗣經鄭素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桃、鄭素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道於警 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桃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道警詢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素菁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 照片11張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普通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 )之犯罪所得6 萬元、禮卷(價值6 千元),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罪所得200 元、LV皮夾1 只(價值1 萬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部分無刑法沒收之
必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