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28號
MLDM,108,易,428,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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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將「玻璃球」之記載更正為「鋁箔紙」。 ㈡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富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4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 於108 年3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 刑易科罰金施以刑罰後猶未生警惕並戒除毒癮。復因被告此 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 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補充「被告係因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案外人李秉宏居處執行搜 索之際,被告亦在場而接受調查。而於警員發覺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等各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同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乙情,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 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鋁箔紙1 個,雖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鋁 箔紙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且因該鋁箔紙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 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被 告 邱富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 103 年度苗簡字第 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 5 日 7 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 00 鄰○○○ 000 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 1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苗栗縣○○市○○路 0000 巷 0 號李秉宏住處執行搜索 時,邱富山在場,復經邱富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邱富山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3 月 5│
│ │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日 15 時 40 分許,親自排│
│ │ 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表(尿液鑑驗代碼: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108A046) 1 份 2. 中山│應之事實。 │
│ │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
│ │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告(原始編號:108A046 │ │
│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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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