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19號
MLDM,108,易,41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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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寬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
偵字第52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25分
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林俞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寬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寬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 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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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