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16號
MLDM,108,易,416,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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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維宇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 條第 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維宇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 人即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報到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足憑( 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239-243 頁)。三、茲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囑警拘提無著,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文、拘票及拘 提未獲報告書可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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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