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國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明昌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明昌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9 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 ○○○段00000 地號之產業道路上,因不滿坐在自用小客車 內之黃國政持手機拍攝其託人駕駛挖土機整地之經過,出手 拍落黃國政手機以阻止拍攝後,黃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揮擊曾明昌之嘴部,致使曾明昌受有左側門牙斷裂及 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明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兼被害人黃國政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曾 明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曾明昌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7頁),則證人即被告兼被害人黃國政於警詢中 之供述,對被告曾明昌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被告兼被害人黃國政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經本 院合法傳喚,由被告曾明昌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 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 上開供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經被告曾明昌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國政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四、本案被告黃國政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工人整地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一直都在車上 ,我如何打他,他來打我,我是一個防備的動作等語(本院 卷第55頁)。
二、經查:
(一)於107 年3 月22日9 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段 00000 地號之產業道路上,被告黃國政坐在自用小客車內 以手機拍攝工人整地之經過,因曾明昌出手拍落被告黃國 政手機,被告黃國政則以左手揮擊曾明昌之嘴部,致使曾 明昌受有門牙斷裂及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 人曾明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 至6 頁、第 79至82頁),核與證人陳啟瑞於偵訊中、證人葉日清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至19頁、第69至70頁),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黃國政所提供手 機錄影光碟紀錄暨畫面截圖、曾明昌之光祐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35 至141 頁 ,偵卷第20頁、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黃國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國政於107 年6 月12日偵訊中供稱:我沒有用右手揮拳打他,是他自己撞 到我的左手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復於同年10月1 日 偵訊中供稱:他用手打我手上的手機,打到手機,手機又 撞到我左臉頰,手機掉下去,我同時用左手推出去撞到他 的嘴,碰到他的門牙,他說門牙斷了,我懷疑那是假牙等 語明確在卷(偵卷第92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黃國政所 提供手機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 135 至141 頁),則被告黃國政於上開第二次偵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黃國政辯稱:沒有打曾 明昌;是他自己撞到我的左手等語,顯係卸責、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曾明昌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3 月 22日到光祐牙醫診所就醫,經湯珠為醫師診治後,確認其 受有「左側正中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傷、左側上門牙假 牙脫落,暫時將假牙黏回,日後約診將左側門牙拔除」之 事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 ,足見曾明昌不僅假牙脫落,尚受有「左側正中門牙斷裂
、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勢,且該傷勢顯屬一般遭人用力揮 擊嘴部可能造成之結果,而與被告黃國政自白其用左手推 出去撞到曾明昌嘴部之傷勢相符。況且,曾明昌於案發當 日受傷後,隨即向在場員警陳啟瑞、柯宏憲表示被告黃國 政出手打其臉部、牙齒受傷一情,業據證人陳啟瑞、柯宏 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第11 5 頁),復於當日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又被告黃國政未 能提出任何足使人合理懷疑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或 曾明昌於案發後、就醫前另因其他事故受傷之證據。是以 ,曾明昌所受「左側正中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傷」之傷 害,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國政揮擊所致,應可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政上開傷害曾明昌身 體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政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對被告較為 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黃國政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揮擊 告訴人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酌以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與其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縣議員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 4 、5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昌於107 年3 月22日9 時55分許, 在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之產業道路上,因不滿 坐在自用小客車內之告訴人黃國政持手機拍攝其託人駕駛挖
土機整地之經過,先出手阻止告訴人黃國政拍攝,打中告訴 人黃國政之左臉頰紅腫,告訴人黃國政因此反擊傷害被告曾 明昌後,被告曾明昌因之惱怒,遂基於恐嚇安全之故意,對 告訴人黃國政恫嚇稱:「媽的,沒有人在的話,打死你」等 語,致令告訴人黃國政聞言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人身之 安全。因認被告曾明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 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 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 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 明,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明昌涉犯上開傷害、恐嚇罪嫌,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黃國政之證述、證人陳啟瑞之證述、被告曾明昌與告 訴人對話譯文、告訴人左臉頰紅腫之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 人手機錄影光碟、勘驗紀錄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曾明昌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出手拍落告訴人手機及 口出「媽的,沒有人在的話,打死你」等語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阻止他拍攝,沒有 打告訴人臉頰,當時說的是氣話,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證述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又被告上開言論係針對「現在」、「假設性」之言論,尚 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嗣後告訴人氣焰未消,絲毫未落 下風,難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等語置辯(本院卷第64至69
頁)。經查:
(一)被告曾明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政固於107 年6 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 坐在車上,他打我的臉部,他站在我車外,打我左邊的臉 ,他打了一下,我就出手擋,我的手機就被他打下來等語 (偵卷第46頁);然其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3 月22日警詢 中卻稱:我當時以我手機蒐證,並有用手擋住他,他只有 向我揮打一拳,他臉有碰到我的手,我沒有受傷,但是我 手所持之手機遭他揮打掉在我車內等語(偵卷第9 頁), 已明確陳述自己沒有受傷,也未陳述被告曾明昌有打告訴 人黃國政左臉頰一情,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政證述傷害之 重要情節,顯有前後不一,自難採信。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黃國政手機錄影畫面,僅能認定被告曾明昌以 右手揮拍,導致告訴人黃國政手機掉落車內,並未見被告 曾明昌出手揮擊告訴人黃國政左臉頰,且告訴人黃國政手 機遭被告曾明昌拍落掉在車內時,告訴人黃國政嘴巴尚叼 根菸等情,有勘驗手機截圖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佐以告訴人黃國政陳述「他只有向我揮打一拳」等 語,足認被告曾明昌僅出手拍落手機,並未出手傷害或過 失傷害告訴人黃國政左臉頰一節甚明,被告曾明昌辯稱沒 有要打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⒉告訴人黃國政固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拍攝其左臉頰紅腫之照片(偵卷第26頁 ),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55分許, 告訴人黃國政於案發後並未前往就醫提出診斷證明書,在 距案發日一日後之左臉頰紅腫傷勢,是否為本件被告曾明 昌於案發時所為,自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於案發日警詢 中明確陳述其沒有受傷等語,已如上述,佐以證人陳啟瑞 、柯宏憲就黃國政臉部是否受傷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不確定黃國政有無表示其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 103 頁、第115 至116 頁),則上開告訴人左臉頰紅腫之 照片,自難作為不利被告曾明昌之證據。
⒊從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 方法,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曾明昌有傷害之犯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
(二)被告曾明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⒈被告曾明昌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國政稱:「媽的,沒 有人在的話,打死你」等語,業據被告曾明昌坦承在卷, 且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
⒉按刑法第305 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罪所保護法 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基於目的論解釋,所謂 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之行為,其一有關加害內容,係須行為人以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其加害之內容,始能 成立本罪;其次,須有畏怖性,即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等之事告知他人,以足以使該他人生畏怖心之程度,又 畏怖性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 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之內容 ,方法與態樣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心者,或未因行 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即非恐嚇。
⒊被告曾明昌於警詢中陳述:因為我僱請的工人打電話給我 說,黃國政跑來以車輛擋路,並阻止他們施工,我就下山 去現場找黃國政;因為工人的工資是以小時計算,我又因 去山上工作很累了,黃國政他在場所為令我非常氣憤,我 才會很生氣的對他說「如果沒有人在,我就打死你」這段 氣話等語(偵卷第3 至4 頁),核與證人即工人葉日清於 警詢中證稱:黃國政車子停在路中央完全不能通行,我就 打電話給曾明昌等語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佐以本院 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35 頁,偵 卷第21至22頁),可見本件起因於告訴人黃國政阻擋被告 曾明昌僱請之工人整地並持手機拍攝,被告曾明昌拍落告 訴人黃國政手機後,遭告訴人黃國政以左手揮拳擊中嘴部 受傷,經員警陳啟瑞阻擋被告曾明昌靠近告訴人黃國政, 被告曾明昌一時氣憤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應可認定。且被 告曾明昌係以假設性用句,指稱倘若「沒有人在的話」, 恐對告訴人黃國政不利,然其文義係指「現在」並未直指 或暗示「將來」會對告訴人黃國政不利。況且,倘被告曾 明昌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黃國政之意,何須口出如此迂 迴之言語,是被告曾明昌所辯係氣話,並無加害告訴人黃 國政之意,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黃國政之 陳述,遽為被告曾明昌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本件從雙方對話過程中,口氣均相當強硬,亦均帶 上火氣,期間,告訴人黃國政仍催促被告曾明昌停止傾倒 土石,顯與一般受惡害通知者無法長期間與加害者對話、 立刻開車離開、或於對話中求饒,或顯露出相當畏懼等反 應相違。更何況,當日員警陳啟瑞仍在現場處理雙方糾紛 ,可見應僅屬口角交鋒過程中所為之行為,實在看不出告
訴人黃國政有何畏懼害怕之情狀。至告訴人黃國政雖於歷 次筆錄中均表示伊聽聞被告曾明昌之話語,會感到害怕等 語,然既與前開本院綜合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以告訴 人黃國政口頭表示害怕,遽為被告曾明昌不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曾明昌陳述之內容尚無法認定係惡害之通知, 復未見告訴人黃國政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則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缺乏積極事證,難論被告曾明昌以恐嚇之罪責 ,不能證明被告曾明昌此部分犯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明昌前揭辯詞,尚非無據。檢察官提出之 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明昌有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曾 明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