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桓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桓瑋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14分許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72線省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與鍾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5 時14分許起至24分許止,在同縣○○市○○○路○○ ○路000 號「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附近,接續9 度強 行切入鍾磬所駕車輛斜前方後停駛,及2 度朝鍾磬所駕車輛 前方倒車駛近,迫使鍾磬停駛、減速行駛、倒車或超車以閃 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磬利用道路自由行車之權利。嗣經 鍾磬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張桓瑋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1頁、第42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磬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5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0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 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1頁至 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122 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強行切入告訴人所駕車輛斜前方後 停駛及朝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倒車駛近之行為,行為態樣類 似,妨害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 車糾紛,率爾多次以強行切入車道、倒車之方式,對其他用 路人為逼車之舉措,妨害告訴人行使利用道路自由行車之權 利,對其生命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損及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惟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詳下述),情緒管理及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土木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0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苗栗縣 苗栗市至公路「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附近,無視於當 時車來人往,竟以逆向超車、倒車及停車等方式,造成行進 間之來車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云云。
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該條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 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 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 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 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 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 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惟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 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 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 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 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至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863號等判決之事實內容係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 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 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 具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 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 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到至公路時,被告又 追了上來,並逆向超車擋在伊前方,伊前方沒路便倒車,他 也跟著倒車,伊見前方有空隙,想趕快駛離,結果他又超車 擋在伊前方,並越來越逼近,伊就一直倒車想拖延時間等警 察來,結果不慎撞到路旁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50 頁),足見告訴人有因被告逆向切入其所駕車輛斜前方後停 駛及朝其所駕車輛前方倒車駛近之行為,而須停駛或倒車以 閃避。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被告在至公路 之上開駕駛行為,歷時約5 分鐘(下午5 時19分許起至24許 止;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9 頁),且當時告訴人後方及對 向車道之其他車輛仍可自由通行(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 3 頁)。是被告逆向切入告訴人所駕車輛斜前方後停駛及朝 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倒車駛近之行為,雖已妨害特定車輛即 告訴人利用道路自由行車之權利,然時間尚屬短暫,不具延 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且未截占 特定路段,亦無癱瘓道路原有交通功能,又無糾合多眾以併 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之情,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客觀上尚難認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
之程度」。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雖生一時交通阻礙,惟非 可與「截占特定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 評價,而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範意義有別,自無從以 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依公訴意旨,要與上開有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50 頁) ,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