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7號
MLDM,108,交訴,17,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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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行乾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01 號),其中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行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2 字後補充: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秋妹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行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1號
被 告 游行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行乾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欲超越前方由邱秋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理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向右偏行,二車發生碰撞,致邱 秋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手第 四掌骨骨折、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游行乾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或將邱秋妹送醫治療,復未告 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經警到場處理或徵得邱秋妹同意, 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邱秋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行乾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等罪嫌,辯稱:伊完 全不曉得有撞到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邱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李治明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 (二)、車損暨現場照片、告訴人於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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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