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64號
MLDM,108,交易,26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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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吉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福吉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 苗栗縣卓蘭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 許,行至同縣鎮中山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帽扣 環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對其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福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 41頁、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 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經同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 罰金5 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7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前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7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865號),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 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 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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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