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7號
MLDM,107,訴,23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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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樹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金樹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前之 某日,自不詳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個(外觀為具 有引芯之鋼瓶)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22分許,為警至李金樹當時位於苗栗縣○○鎮○ ○里○○○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上開土製爆裂物1 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關於辯護人為被告爭執本件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 院卷第277 頁):
按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 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 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 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 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 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於施測前已由測謊人員告知受 測人即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再由受測人簽署測謊同意書, 內容並載明受測人已知悉得拒絕受測,且就受測人之身心狀 況進行調查,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等不適合受測之情 況,始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開始進行測試,且本件鑑 定單位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具備測謊專業能 力,測謊前有觀察測試環境良好、使用測謊儀器前有檢查是 能正常運作,以免影響測試等情,有該局鑑定書、鑑定資料 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 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1 1 頁、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參,顯已具備上開說明應賦予 證據能力之要件,故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其 搜索扣得上開鋼瓶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 有爆裂物犯行,辯稱:我是被警察搜索的前一天在我家後門 下面那邊撿到這個鋼瓶,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就先放在家裡 客廳,後來我朋友張秀玉來我家借錢,我也有跟她說這件事 情,我就跟她說我要拿去警察局,不料隔天早上警察就來我 家搜索扣到這個鋼瓶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我們懷 疑扣案之該鋼瓶可能沒有殺傷力,因為鑑定單位沒有實際引 爆該鋼瓶,另外我們認為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認知到這個鋼瓶



是爆裂物,他不知道這是違禁物,且被告後來測謊沒有通過 是因為被告有心血管疾病,故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 依據等語,惟查:
(一)員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上開鋼瓶1 個等情, 經證人即員警曾世明吳鶴群、張志欽於偵查中證述(10 7 偵1848卷第98頁至100 頁)明確,並為被告所坦認,且 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714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蒐證照片(偵卷第43頁、第45頁至49頁、第51 頁、第53頁、第69頁至73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上開扣案鋼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鑑定結 果,認為:「一、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 觀為市售C02 鋼瓶,測量長約10.16 公分,瓶口直徑約0. 7 公分、瓶身直徑約1.7 公分,重約37.5公克,瓶口處加 裝塑膠管且填塞紙質填充物,再以透明膠帶緊密纏繞封口 ,瓶口外露綠色爆引(芯)1 條長約8 公分。使用X 光透 視容器內部結構,內部有填充疑似火藥之不明物質。二、 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以繩索遙控方式拆解疑似爆裂物, 於瓶內取出綠色爆引(芯)1 條總長約10.7公分、紙質填 塞物(長約0.8 公分、直徑約0.6 公分)、塑膠管(長約 2.3 公分、直徑約0.8 公分)、透明膠帶及疑似火藥粉末 重約7.6 公克,該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火藥接觸 。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0.8 公克送驗,檢出硝酸鉀(KN03 )、碳粉(C )、硫粉(S )等成分,認含黑色火藥成分 。三、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市售已使用過之生存遊戲 玩具槍用C02 鋼瓶為容器,於容器內自行填充黑色火藥, 於瓶口外露爆引(芯)為發火物,再以塑膠管、紙質填充 物及透明膠帶緊密纏繞封口,且該爆引(芯)深入容器內 部並與火藥接觸,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 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又上開送驗證物之爆裂 物標為現場編號1 ,內部火藥部分不另予以編號」,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5 日刑偵五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68017793號鑑定書(偵1848卷第55頁至 68頁)在卷可考。此外,經本院函詢該局該爆裂物具有殺 傷力之鑑定方法,是否須以實際引爆方式為限,該局回覆 略以:「二、實務上對於爆裂物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 以外觀檢視、X 光透視、實際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



等方法,認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為研判 標準,如有必要,則以實際試爆方式測試爆裂物是否能將 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中型規格)炸燬,以其所呈現之客 觀爆炸現象及結果,研判爆炸之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 壞物之標準,惟判定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並 非以實際試爆為必要之鑑定方法。三、本案送驗證物經以 外觀檢視、X 光透視、實際拆解及取樣鑑析等方法鑑驗為 點火式爆裂物1 枚,係以市售已使用過之生存遊戲用C02 鋼瓶為容器,於容器內自行填充黑色火藥,於瓶口外露爆 引(芯)為發火物,再以塑膠管、紙質填充物及透明膠帶 緊密纏繞封口,且該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火藥接 觸,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 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堪認該局已用外觀檢視、X 光透 視、實際拆解及取樣鑑析等方法對上開鋼瓶進行鑑驗,得 以判定如引爆鋼瓶之引芯、進而與內部黑色火藥接觸,會 產生鋼瓶爆炸(裂)之結果,上開爆裂物雖未實際引爆, 然鋼瓶若炸裂,導致破片炸離對於人體會造成傷害、即令 單純引爆對人體亦可能也會有燒傷之傷害,已足認扣案之 爆裂物如果爆炸當具有殺傷力無訛,堪認上開鋼瓶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爆裂物, 故被告持有土製爆裂物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以殺傷力之鑑定應以實際引爆方法為必要等語 ,然扣案鋼瓶已得由上開外觀檢視、X 光透視、實際拆解 及取樣鑑析等多種鑑驗方法足以判定其具有殺傷力,業如 前述,且並非任何爆裂物之鑑定均以實際試爆方式為必要 ,而實際試爆亦非鑑定殺傷力之唯一方法,前揭所辯應非 可採。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鋼瓶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茲分 述如下:
1、前述鋼瓶之狀態、外觀為以塑膠管、紙質填充物及透明膠 帶緊密纏繞封口等情,已如前開鑑定結果所述,且審諸鑑 驗照片(偵卷第57頁、第59頁),該鋼瓶長約10.16 公分 ,鋼瓶之引芯從瓶口延伸出來一段長度,相當明顯,外露 之引芯長度約8 公分,已接近鋼瓶本身之長度,由此引芯 之外觀狀態及長度,一般人已甚有懷疑該鋼瓶是爆裂物之 可能,況被告曾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械之經驗,此有被 告前案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 (本院卷第191 頁至193 頁)在卷可考,被告對此更難謂 其對該物品之外觀可能是爆裂物之情毫無所覺。再者,該



鋼瓶外型與一般認知之炸彈無異,而炸彈本具有一定之爆 破力及殺傷力,縱係半成品亦有致人死傷或物品毀損之可 能,且扣案土製爆裂物構造完整,若內部填充相當數量之 火藥,依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的認識,參以被告之智識 能力及曾持有改造槍械之經歷,亦難對該鋼瓶為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諉為不知。
2、又審諸卷附現場及蒐證照片(偵卷第69頁至71頁),該鋼 瓶係先以數張衛生紙包裹住,再以一張白色廢紙包裹住, 且該白色廢紙之邊緣破損、扭曲、表面佈滿折痕之狀態, 可見該白色廢紙已相當陳舊,且使用應有相當之時日。再 者,該鋼瓶經警搜索時之原置放位置,為木桌茶盤邊邊底 部與桌面間之縫隙,且該桌子並非擺置於沙發旁即一般客 人會使用或靠近之位置,而係放置於靠牆、周遭放置許多 雜物。又放置該鋼瓶之桌面係靠近放置雜物之椅子旁、即 靠近牆面之一側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69頁、第 71頁)可考,並經證人張志欽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255 頁至256 頁),由上開被告放置該鋼瓶之位置及該 鋼瓶被紙層層包裹住之狀態,堪認被告係有意藏匿該鋼瓶 於一般至客廳之來客不會發現、進門之人亦不會一眼望見 之隱密處,其他人除非有意搜索被告家中物品、使用該茶 盤泡茶,否則甚難發覺該鋼瓶之存在,堪認被告係刻意藏 放該鋼瓶甚明。
3、綜合上開鋼瓶、引芯之外觀,佐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曾持 有改造槍械之經歷,已足讓被告認知該鋼瓶顯可能係具殺 傷力之爆裂物,又參以該鋼瓶受層層包裹之狀態,以及經 被告刻意藏放之位置,更顯見被告已知悉該鋼瓶為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屬違禁物,始遮掩外觀並藏放在隱密處。據 此,被告知悉該鋼瓶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乙情,堪以認 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該鋼瓶為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云云,惟以前述之鋼瓶、引芯外觀、被告刻意藏 放之情,輔以被告之智識及經歷,均可知被告知悉該鋼瓶 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訛,業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 本來在搜索前晚遭不明人放置該鋼瓶於後門之下面門縫, 其本有意將鋼瓶送至警局云云,然觀以本件查獲過程,證 人張志欽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到被告家門口的時間約早上8 點多,敲門隔了約10多分鐘,被告才應門,有跟被告出示 搜索票,問被告有沒有什麼違禁品,被告回說「我沒有東 西」,我們就開始搜索,搜索一段時間後,員警吳鶴群才 發現這鋼瓶,他打開來看後就馬上跟我講,這東西初步一



看就是爆裂物,我們當天在搜索前,也有接獲被告可能會 持有改造槍械的情資,所以會特別注意安全,會有一個人 專門盯著他針對他預防,密錄器拍到的時間,是員警吳鶴 群已經發現那個鋼瓶爆裂物,有人在旁邊說「別別別」, 應該是我們阻止被告去觸摸那個鋼瓶,叫他別動的意思等 語(本院卷第254 頁至268 頁),則被告於員警至其家中 搜索時,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品時,當下否認而未主動 透露該鋼瓶之存在,若被告真認為所謂他人放置其居所後 門之該鋼瓶可疑,可能是危險物品而預計隔日即送至警局 ,衡諸常情,被告在搜索前及搜索之初應有相當時間提及 該危險物品之存在,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直至員警發現該 鋼瓶,更顯被告反應亦與常情相違,況將他人置放於自家 門口、不明來源之可疑危險物品撿拾回家中藏放於隱蔽處 ,更殊難想像,在在均可見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又被告 一方面辯稱主觀上並未認知到該物是爆裂物等違禁物品云 云,另一方面卻又辯稱該物品可能是有心人士放置要陷害 ,其發現後便打算隔日送至警局云云,若被告主觀上未認 知到該體積非大之鋼瓶可能是爆裂物等危險物品,則不至 聯想到有人可能以此鋼瓶栽贓,並認為應送至警局備案為 妥,則被告前後所辯之內容顯然互有矛盾,殊非可採。(五)又被告雖辯稱可能有人要以此鋼瓶陷害栽贓被告云云,然 該人必須事先得悉員警預計實施搜索之時間,始能恰巧得 知警何時搜索而即時於該日前深夜時放置爆裂物栽贓,以 免被告白天發現後報警而功虧一簣,此等機率實已係甚微 。況以該鋼瓶放置的地點係在被告居所門外,而非被告家 中,若以此情觀之,亦難以讓人可栽贓並推論為該鋼瓶即 係被告持有,且若該爆裂物係被告所持有,大可放置於被 告所可管領之隱密處,而非裸露外觀,毫不掩飾放置於其 居所門外下方、外人可任意經過之處,此亦屬難以想像。 是被告上揭所辯他人栽贓云云,亦屬無稽。
(六)至被告辯稱該鋼瓶是在後門撿到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 述,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 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 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 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本件測謊過程已充分 排除受測以外事件之干擾,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 稱本案爆裂物是在居所後門撿到的,經測試結果,呈不實 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6 日刑鑑字第10705006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 頁),參以上揭本院之認定,益見被告所辯該鋼瓶是在 後門撿到云云,顯非實在。復按測謊係以科學方法,對被 告回答問題時身體所呈現之反應加以判定被告回答時有無 不實在,其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所規定被告之自白固不 完全相同,亦不可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惟其不僅係被告對 所問之設題之抗辯不可採信,而係足以作為其他證據之補 強證據,本案被告之測謊結果不僅足資綜合前開證據而認 被告所辯不實,亦可作為前揭所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附 此敘明。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本案測謊鑑定書之準確性固有所 質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心血管疾病,故測謊 結果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云云,惟查,本案測謊時業 已告知被告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得拒絕接受測謊 等語,且由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再次告知得拒絕接受測 謊,且施測時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而無不宜測謊之 情甚明,此有上開該局鑑定書、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 試具結書附卷可參;況並非測謊受測人主訴患有心血管疾 病之情形,即必然不得進行測謊,受測人仍須透過相關測 試,由測試人員評估其於受測當時是否適宜受測,經查, 被告當日於測前已在具結書詳載其有上述疾病,但當時身 體狀況正常,且當日現場評估並無不宜施測情事,遂仍依 照正常程序對被告施作測謊,足以證明被告接受測試時, 並未受到其所稱上述疾病等情影響,測謊鑑定單位始對被 告進行實案測試,且實案測試亦獲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 形,始作結果鑑判,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說明書、測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在卷可考,此 外被告均未提及當日有何因上開情形而不宜或不知悉問題 之情,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測謊鑑定不準之理由, 顯非可採。
(八)至被告雖辯稱其撿到該鋼瓶當晚,恰巧有遇到朋友張秀玉 來家中借錢,有跟張秀玉告知撿到鋼瓶乙事,所以可以證 明被告所述屬實云云,惟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撿到該鋼 瓶當晚有一個女生叫做吳亮,看到一個人叫做陳永恆來跟 我借錢,那個人身上有一模一樣的鋼瓶,他把鋼瓶放在我 桌上,隨即收起來,那個女生有看到云云(見偵卷第93頁



),後於偵查中稱其已聯絡不到上開名為「吳亮」、「陳 永恆」之人云云(偵卷第98頁),嗣於本院中改稱當晚係 遇到朋友「張秀玉」來家中借錢,有跟張秀玉告知撿到鋼 瓶云云,前後所辯見聞之朋友為何人、借錢者為何人、是 否曾有人將鋼瓶放置被告家中桌上等情節大相徑庭,顯已 可疑。又證人張秀玉雖到庭作證其當晚確有看到被告撿到 之鋼瓶等情,惟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張秀玉係因為要回去 中壢沒有錢,且母親生病又在醫院,要借錢云云(本院卷 第68頁),證人張秀玉卻證稱借錢之原因為打檯子,有跟 被告說要打檯子,沒有再跟被告說別的借錢原因了云云( 本院卷第250 頁),兩人所述借錢之經過已顯有所差別。 又被告於本院中辯稱:當日我有問我朋友張秀玉,她說要 拿去丟掉,我說這樣不行,我看是不是要拿去警察局云云 (本院卷第67頁),證人張秀玉卻於本院中證稱:我有跟 被告說這不是你的嗎,怎麼會有這樣子的情形,這樣子有 點怪怪的,這個東西很恐怖嗎,放在你門口幹嘛,你就去 備個案云云(本院卷第239 頁),亦與被告所述何人認為 要送鋼瓶至警局乙節,顯有差距。由此亦顯示兩人所述張 秀玉見聞被告家中鋼瓶之經過,互有齟齬矛盾,啟人疑竇 。況證人張秀玉於審理中證稱當晚於被告家中看到該鋼瓶 時,該鋼瓶並無用東西包著,係平放在桌子上,且沒有引 芯云云(本院卷第242 頁至243 頁),此均與上述查獲時 發現之鋼瓶外觀有明顯引芯、狀態為白紙及衛生紙層層包 裹、鋼瓶位置係藏放於茶盤及桌面之間等節全然不相符, 更顯證人張秀玉之證述,與事實有違,多有破綻之處,參 以證人張秀玉於審理中證稱:跟被告是朋友,都叫被告「 金樹爸」,每次缺錢跟被告借錢,被告都會借個1 、2 千 、或是2 、3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至253 頁),堪 認兩人間關係交好,則證人張秀玉上開多有瑕疵之證述, 不無迴護被告之虞,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查獲時間,經核對卷證,應更正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被告自106 年10月3 日前某日起持 有上開爆裂物,迄至106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22分許為警 查獲止,其持有爆裂物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二)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而經法院論罪,



惟因其自首報繳而免除其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 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本院卷第191 頁至193 頁)在卷可 考,本件再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足認其並未記取前案 之教訓,且被告明知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 安全之潛在威脅非低,其持有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竟仍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其在持有扣案之土製 爆裂物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 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均詳本院卷第278 頁)及其犯後執詞矯飾,難認其已有 悔意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 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 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 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 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 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 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 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 ,而不得於科刑時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後執 詞矯飾,積極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已非屬訴訟上防禦權之 範圍,自得作為對被告較重量刑之因素,附此敘明。三、沒收:
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 個,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暨破壞 性,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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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