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09號
MLDM,107,簡上,10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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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夫 黎元旭


被   告 趙曼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
107 年度苗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940號、第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趙曼韶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 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罰 金之數額,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於本件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之夫黎元旭(下稱上訴人)為 被告提出上訴,被告患有雙極性躁鬱症,係一重症精神病患 。被告做警詢筆錄時,她不知道她回答以後的法律效果是什 麼,她是在完全喪失識別能力狀況下製作的筆錄。而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所做的鑑定意見,是被告已經在苗栗醫院住院 住了2 個禮拜後,要出院時做的鑑定,鑑定意見所指的精神



狀況只能證明被告住院時的識別能力相對薄弱,但被告行為 時的識別能力應該是完全喪失的。另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警詢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同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 :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 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 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 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 ,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 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 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 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 法則之適用。
⒉觀之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罪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係由員警 與被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記錄而成,且全程錄音錄影,筆錄 內容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均有記載,被告陳述連貫, 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且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之警詢筆錄 (即有關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在苗栗車站之竊盜犯行), 除上訴人在場陪同外,另有具法律專業知識,由法律扶助基 金會指派之林忠宏律師在場陪同被告應訊,律師於警詢筆錄 內並無表明被告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非任意性自白之 疑慮(參107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見偵4122卷第14頁至第 14頁反面),應可認定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自白並無違反其任 意性。至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無法理解其所陳述之內容所生 之法律效果乙節,然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而是涉及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之層面,上訴人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關於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行,是否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部 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 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同院於同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更定其刑 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1 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 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 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 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另案 竊盜犯行(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5 號,犯罪時間:107 年 7 月19日),經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被告為一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症狀,躁期的患者 ,自其精神疾病病發迄今已經將近28年,期間亦是多次於各 大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從病史及過去的犯罪史可以清楚發 現被告在精神疾病急性期的期間會經常出現偷竊的犯罪行為 。. . . 綜合評估,被告確因其慢性精神疾病的精神障礙以 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簡上卷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 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 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 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又被告為本案2 次竊盜之犯 行分別為107 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8日,與前揭其所犯另 案竊盜之犯罪時間(107 年7 月19日)時間甚近,上開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對於被告於該段時間之犯罪行為是否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鑑定意見,應可做為被 告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的認定依據,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於 該份鑑定報告書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均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 第196 頁至第197 頁)。上開鑑定意見,既然係由具有專門 精神病醫學研究之鑑定醫師對被告診察鑑定後,參酌相關客 觀事證後所得之專業判斷結果,鑑定人提出之鑑定意見,自 非針對被告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而係被告於「犯罪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從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4122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 院簡上卷第79頁至第85頁),堪認被告於為本案2 次竊盜犯



行時,均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⒊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 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2 罪,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前揭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 之案件;而被告犯本案2 次竊盜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均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業如前述,則本院審 酌其所為竊盜犯罪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 定刑,及斟酌被告所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情節分別為徒手 竊取苗栗車站販賣部之零食、徒手竊取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長照服務櫃臺內之皮夾;犯罪動機據被告自承:我偷苗栗車 站販賣部的零食,是想要拿回家拜四面佛等語(見偵4122卷 第13頁反面、第60頁),及我拿苗栗醫院長照櫃臺上被害人 葉建陽的皮夾,是想要去臺北臺大醫院拿診斷證明書,我要 用到錢,所以順手牽羊等語(見偵3940卷第16頁、第35頁) ;犯罪所得分別為2300元、1 萬800 元(均已發還予各被害 人),並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考量,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被告依法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 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免除其刑之情形。
㈢關於原審認事、用法、量刑是否妥適部分:
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 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 證明確,且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認被告在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 酌,各量處拘役5 日、10日,應執行拘役12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應予尊重。 ⒉又依據前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指 出「趙員(即被告)對於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以及再犯及 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是較高的,原因來自趙員雖經過28 年的疾病歷程,多次的住院治療,仍是對於自己精神疾病沒 有病識感,因此只要症狀改善出院後就會立即停止藥物治療 ,因此疾病反覆發作,也因次容易導致其自我控制力以及判 斷力的毀損,進一步導致犯罪行為的發生」(見本院簡上卷 第92頁)。本院參酌被告前開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固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於刑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的必要,但被告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 5 號)業經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此有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即不再重 複予以宣告,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已依據具 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前揭為被告上訴所 執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在法院 外不願進入法庭內進行本案審理程序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3 頁、 第206 頁)。考量本案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其於本案審理 期間多次具狀為被告之利益闡述上訴理由,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表示意見,維護被告之權益,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 ,其不願入庭,應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曼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巷 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40號、107 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曼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二第1 列「3 時15分許」應更正為「2 時15分許 」、第4 列「11000 元等物」應更正為「10800 元等物」 (因被告身上僅扣得新臺幣《下同》10800 元,且無證據 證明被害人葉建陽之皮夾內現金確為11000 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趙曼韶患有重度精神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佐(107 年度偵 字第3940號卷《下稱偵3940卷》第28頁),另因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亦有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在卷為憑(107 年度偵字 第4122號卷《下稱偵4122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在 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送報工作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所 竊取之零食11包(蔬果乾、陳皮梅及堅果各2 包,檸檬片、 黑豆黃豆、情人果乾及鳳梨酥各1 包,價值共2300元)、



皮夾1 個(含汽車駕駛執照、現金10800 元),業由被害人 賴碧珍葉建陽領回(偵4122卷第33頁、偵3940卷第25頁) ,及被害人等均表示不對被告提竊盜告訴之意見(偵4122卷 第18頁、偵3940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零食11包 、皮夾1 個(含汽車駕駛執照、現金10800 元),均已發還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40號
107年度偵字第4122號
被告 趙曼韶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
同上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曼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 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 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其 他案件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1 日清晨4 時25分許,抵 達苗栗縣○○市○○路0 號臺鐵苗栗車站3 樓乘車層,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賴碧珍所經營販賣部陳列 之零食〔包含蔬果乾、陳皮梅及堅果各2 包,檸檬片、黑豆黃豆、情人果乾與鳳梨酥各1 包,合計價格新臺幣(下同 )23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苗栗縣○○市○○街0 巷0 號住處後,再返回苗栗車站,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述零食(其後已發交賴碧珍保管)。
二、趙曼韶又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樓長照服務櫃檯,竊 取葉建陽之皮夾1 個〔內有葉建陽之汽車駕駛執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1000 元等物〕隨即為葉建陽後報警查獲,並 查扣葉建陽之汽車駕駛執照、現金10800 元(其後已發交葉 建陽保管)。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趙曼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碧珍葉建陽、證 人謝天櫟等人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2 次,所 犯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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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