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32號
MLDM,107,原訴,3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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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恩


      陳健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618號、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甲○○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馮詩婷於民國 106 年12月6 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透過WIFI連接網際網路後,登錄馮詩婷於FACEBOOK 之帳號及密碼,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作為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胡明宏傅文通洪郁彰、周 泓佑4 人,共計5 次。乙○○則基於幫助甲○○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幫助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胡明宏傅文通2 人,共計2 次。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160 頁),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他字第177號卷《 下稱他卷》一第57、59、158 至159 、161 頁、卷二第245 至247 頁、107 年度偵字第4618號卷《下稱偵4618卷》第57 至5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92 至193 頁;他卷二第13 3 、149 至150 頁、本院卷第159 頁、第192 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表)。本院審酌證人胡明 宏、傅文通洪郁彰周泓佑與被告甲○○間;證人胡明宏傅文通與被告乙○○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乙○○之理, 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甲○○、乙○○之自 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甲○○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甲○ ○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所謂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僅 係駕車載被告甲○○至與購毒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 堪認被告乙○○並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為販賣甲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對於附表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符合 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經會同妳檢示妳所 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內容,該 MESSENGER 聯絡人分別為傅員外(經查為傅文通)、曾乙洛 、蔣雅告、洪郁彰、詹熊熊(經查為詹柏廷)、黃振昌、王 羽涵(經查為胡明宏)、紹東(經查為徐唐彬)、賴冠邑等 人是否為妳交易毒品之對象?)其中只有傅文通胡明宏有 成功交易毒品,其他人都沒有交易成功,我還有賣給周泓佑 ,只是紀錄被我刪掉了。」(他卷一第56至57頁)。足徵被 告甲○○於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未有 任何證據合理懷疑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泓佑前,主動 向警方供承本案附表編號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泓佑之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3.被告甲○○有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 件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適用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 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本案毒品 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 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 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 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同 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才夠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邊際;析言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是馮詩婷李海水拿的,其拿來賣;賣給胡明宏傅文 通、洪郁彰周泓佑的毒品是馮詩婷留下來的等語(本院卷 第193、195頁),並供稱李海水有於107年1月16日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 ,且李海水確有於107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40分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05公克予被告甲○○施用,於106 年 11月30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8 小包毛重約1 錢予馮詩婷,業據李海水供述明 確(他卷一第170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知道馮詩 婷有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向李海水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8 小包毛重約1 錢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且被告 甲○○於107 年1 月16日該次向李海水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僅約0.05公克,係供被告甲○○施用所用,被告甲○○復供 稱僅向李海水拿過該次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而被告甲 ○○於107 年1 月16日後之附表編號4 、5 各分別販賣1 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郁彰周泓佑,且販賣予周泓佑之數量 為0.5 公克,難認李海水係被告甲○○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且被告甲○○前均未提到其毒品來源係來自於馮 詩婷向李海水購買所得,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海水等語( 本院卷第194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本案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源自於馮詩婷,及檢警有因被告甲○○之供 述,進而發動調查而查獲馮詩婷,是被告甲○○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辯護人 主張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尚有誤會。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②重 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嗣經臺中地院 以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臺中地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71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再與



第②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乙○○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2.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2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1 至2 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乙○○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4.被告乙○○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 減、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仍予以持有、販賣毒品;被告乙○ ○則幫助被告甲○○販賣毒品,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及被告乙○○幫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及人數等情節,並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 顧小孩,生活費來源靠家人幫忙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 1名9個月大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 任日式料理廚師工作,月薪4 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小孩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 並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量處如附表編 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甲○○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 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販賣所得亦非高額;被告乙○ ○所犯2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 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 免被告甲○○、乙○○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就被告甲○○本案所犯5 罪,被告乙○○本案所 犯2 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本案係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透過WIFI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馮詩婷之臉書帳戶及密碼與購毒者聯絡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6 頁 ),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MESSENGER 對 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併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證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2 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或被告乙○○有實際 支配犯罪所得之情,足見被告乙○○就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交│時間(民國│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文欄 │
│號│易│)、地點 │ │ │ │




│ │對├─────┤ │ │ │
│ │象│毒品數量、│ │ │ │
│ │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1 │胡│107 年1 月│甲○○於左揭時間由乙○○│1.證人胡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甲○○販賣第二級毒│
│ │明│5 日晚上6 │駕車載往左揭地點以左揭價│ 卷一第221 至227 、264 至265 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宏│時許;苗栗│格販賣左揭毒品給胡明宏,│2.證人姜忠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陸月。 │
│ │︵│縣卓蘭鎮新│然因胡明宏沒錢,方於107 │ 卷二第159 、186 至187 頁)。 │甲○○未扣案之三星│
│ │臉│榮里7 鄰昭│年1 月17日以馮詩婷FACEBO│3.證人甘正吉偵訊中之證述(他卷二第2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書│永路10號胡│OK帳號、密碼登錄FACEBOOK│ 5 至236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帳│明宏住處 │MESSENGER與胡明宏約見面 │4.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他│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號│ │後,在107年1月17日下午4 │ 卷一第241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王├─────┤時許,由乙○○駕車載往左│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247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羽│甲基安非他│揭胡明宏住處拿取積欠之 │ 至248頁、卷二第229至230頁)。 │,均追徵其價額。 │
│ │涵│命0.2 公克│1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 │乙○○幫助販賣第二│
│ │︶│1 包、1000│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元(107 月│ │ │貳年。 │
│ │ │1 月17日下│ │ │ │
│ │ │午4 時許方│ │ │ │
│ │ │收到錢) │ │ │ │
├─┼─┼─────┼────────────┼──────────────────┼─────────┤
│2 │傅│107 年1 月│甲○○以馮詩婷FACEBOOK帳│1.證人傅文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甲○○販賣第二級毒│
│ │文│11日晚上8 │號、密碼登錄FACEBOOK │ 卷一第401 至403 、436 至437 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通│時34分許;│MESSENGER 後由乙○○駕車│2.證人姜忠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陸月。 │
│ │︵│苗栗縣卓蘭│前往,與傅文通於左揭時、│ 卷二第159 、186 至187 頁)。 │甲○○未扣案之三星│
│ │臉│鎮中正路7 │地約見面後,完成毒品交易│3.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他│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書│之1 號卓蘭│。 │ 卷一第423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帳│貨運行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429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號├─────┤ │ 至430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傅│甲基安非他│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員│命0.5 公克│ │ │,均追徵其價額。 │
│ │外│1 包、1000│ │ │乙○○幫助販賣第二│
│ │︶│元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貳年。 │
├─┼─┼─────┼────────────┼──────────────────┼─────────┤
│3 │洪│107 年1 月│甲○○以馮詩婷FACEBOOK帳│1.證人洪郁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甲○○販賣第二級毒│
│ │郁│11日晚上8 │號、密碼登錄FACEBOOK │ 卷一第277 至281 、328 至329 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彰│時58分許;│MESSENGER 與洪郁彰於左揭│2.證人姜忠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陸月。 │
│ │ │苗栗縣卓蘭│時、地約見面後,完成毒品│ 卷二第159 、186 至187 頁)。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鎮中山路與│交易。 │3.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他│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
│ │ │台三線路口│ │ 卷一第317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之紅綠燈下│ │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卷一第289至293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甲基安非他│ │5.查證照片(他卷一第297至300頁)。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命1 包(數│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321 │徵其價額。 │
│ │ │量不詳)、│ │ 至322頁)。 │ │
│ │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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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107 年1 月│甲○○以馮詩婷FACEBOOK帳│1.證人洪郁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甲○○販賣第二級毒│
│ │郁│22日晚上10│號、密碼登錄FACEBOOK │ 卷一第277 至281 、329 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彰│時45分許;│MESSENGER 與洪郁彰於左揭│2.證人姜忠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陸月。 │
│ │ │苗栗縣卓蘭│時、地約見面後,完成毒品│ 卷二第159 、186 至187 頁)。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鎮中山路與│交易。 │3.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他│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
│ │ │台三線路口│ │ 卷一第315、319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之紅綠燈下│ │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卷一第289至293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甲基安非他│ │5.查證照片(他卷一第297至300頁)。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命1 包(數│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321 │徵其價額。 │
│ │ │量不詳)、│ │ 至322頁)。 │ │
│ │ │1000元 │ │ │ │
├─┼─┼─────┼────────────┼──────────────────┼─────────┤
│5 │周│107 年1 月│甲○○以馮詩婷FACEBOOK帳│1.證人周泓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甲○○販賣第二級毒│
│ │泓│17日晚上10│號、密碼登錄FACEBOOK │ 卷一第180 至182 、208 至209 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佑│時10分許;│MESSENGER 與周泓佑於左揭│2.證人姜忠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玖月。 │
│ │ │苗栗縣卓蘭│時、地約見面後,完成毒品│ 卷二第159 、186 至187 頁)。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鎮中山路48│交易。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187 │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
│ │ │之4 號7-11│ │ 至188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超商外前面│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甲基安非他│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0.5 公克1 │ │ │徵其價額。 │
│ │ │包、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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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